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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刘后军
张小兰
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
黄婷

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
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伟。
委托代理人刘后军、张小兰。
第三人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前华。
委托代理人黄婷。
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租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省第二建筑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德阳市鸿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建筑公司)为第三人。原告浩华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路,被告省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后军、张小兰,第三人鸿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浩华租赁公司将塔机交付被告省第二建筑公司使用,其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省第二建筑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涉项目系与第三人合作,且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工程所涉租赁费等承担责任,该租金费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鸿升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明志与原告所签的《郭明志租赁塔机费用情况》单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结算单系郭明志的个人汇总行为,承租单位负责人不应是郭明志,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显示秦宓小区工程的塔机租赁时间与塔式起重机检测报告一致,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结算单中显示的塔机报停时间,郭明志系被告雇请的项目执行经理,其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延付租金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对租金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方的项目执行经理支付租金8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至本院,属于在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从月租金拖欠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利息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安装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当月底的次月3日前以及此后次月3日前,但支付租金的前提是租金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约定每月底进行了租金结算,其要求按拖欠租金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其租金结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9日,结算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问题。被告辩称,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有异议,因为败诉方无法认定,应根据过错承担。原告、被告签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引发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进行租金结算,致使租赁费用延迟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全系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在2013年9月9日结算后与被告进行了催收,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认定全系被告的过错造成,且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鉴于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2221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17221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浩华租赁公司将塔机交付被告省第二建筑公司使用,其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省第二建筑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涉项目系与第三人合作,且第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工程所涉租赁费等承担责任,该租金费应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鸿升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明志与原告所签的《郭明志租赁塔机费用情况》单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该结算单系郭明志的个人汇总行为,承租单位负责人不应是郭明志,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效力。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显示秦宓小区工程的塔机租赁时间与塔式起重机检测报告一致,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结算单中显示的塔机报停时间,郭明志系被告雇请的项目执行经理,其进行租赁费用的结算签字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延付租金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对租金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方的项目执行经理支付租金8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至本院,属于在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从月租金拖欠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利息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安装交付使用之日起的当月底的次月3日前以及此后次月3日前,但支付租金的前提是租金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约定每月底进行了租金结算,其要求按拖欠租金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其租金结算时间应为2013年9月9日,结算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问题。被告辩称,律师费由被告方承担有异议,因为败诉方无法认定,应根据过错承担。原告、被告签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引发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进行租金结算,致使租赁费用延迟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全系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在2013年9月9日结算后与被告进行了催收,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认定全系被告的过错造成,且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鉴于双方对律师费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12221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17221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

审判长:代秀荣

书记员:罗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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