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凯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惠色,总经理。
被告:林惠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徐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凯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惠色,总经理。
被告:福建骐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惠色,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羚,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凯某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凯某工贸公司)、林惠色、徐俊、凯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某科技公司)、福建骐航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骐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凯某工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凯某工贸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凯某工贸公司偿付保理融资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9.50%,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被告林惠色、徐俊、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对被告凯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期内利息的利率由13%调整为12%。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凯某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约定凯某工贸公司将《零部件制造及购买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提供2,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期限为放款日至2019年4月30日,融资年利率13%,如凯某工贸公司未按期偿还融资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惠色、徐俊、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为凯某工贸公司前述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支付融资款2,000万元,但融资期限届满后,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本息的责任,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凯某工贸公司、林惠色、徐俊、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原告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金应当扣除20万元,对期内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逾期利息应按照18%计算,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金额计算。针对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惠色、徐俊、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又表示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凯某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约定凯某工贸公司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签订的《零部件制造及购买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凯某工贸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给予凯某工贸公司折扣利率不超过90%的保理融资。融资的结息方式为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融资利率为年化13%,其中保理服务费按照保理融资总额的1%提前一次性收取,剩余部分按照年化12%利率收取。关于应收账款的回购,合同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原告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凯某工贸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凯某工贸公司应当按照要求于指定期限回购所有原告已受让的应收账款。凯某工贸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载明,转让合同为《零部件制造及购买合同》,卖方为麦克奥迪(厦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到期日2023年7月5日,转让应收账款金额26,774,863.99元,保理融资额2,000万元,保理融资期限为放款日至2019年4月30日,融资利率为年化13%,利息计收方式为按日计息,应收账款催收方式为原告催收。被告林惠色、徐俊、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上签章,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三年为止。2018年11月16日,原告、凯某工贸公司向麦克奥迪(厦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零部件制造及采购合同》项下应收账款26,774,963.99元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30日,麦克奥迪(厦门)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签章确认。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凯某工贸公司支付融资款2,000万元。同日,凯某工贸公司支付原告手续费20万元。
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约定原告因与五被告保理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一审委托代理人,律师费5万元,协议签署后5日内支付3万元,余款于一审判决或调解或撤诉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
另查明,凯某工贸公司、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惠色,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均为林惠色、徐俊,凯某工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凯某科技公司,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昌永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业保理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即凯某工贸公司将其在《零部件制造及采购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获得融资及配套服务,并向原告支付保理服务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原告未收妥全部款项的,由凯某工贸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上述交易流程符合商业保理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民间借贷,且相关合同条款经过双方盖章确认,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本案中,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从买方处收回款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凯某工贸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偿付保理融资本息。关于融资本金金额,原告提供2,000万元融资款,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收取保理服务费20万元的事实并不矛盾,不属于民间借贷中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行为,故对于凯某工贸公司要求扣除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凯某工贸公司应当返还保理融资本金2,000万元。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凯某工贸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率13%包括1%的手续费和12%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照18%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按照律师聘请协议约定尚未全额支付律师费,但并不影响原告将因本案诉讼而必然产生5万元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对债务人凯某工贸公司的保证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鉴于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凯某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惠色,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均为林惠色、徐俊,凯某工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凯某科技公司等事实,故相应保证属于保证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的担保,该保证合同符合凯某科技公司和骐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林惠色、徐俊、凯某科技公司、骐航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凯某工贸公司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凯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德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厦门凯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厦门凯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厦门凯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德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
五、被告林惠色、徐俊、凯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骐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中被告厦门凯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惠色、徐俊、凯某(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骐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凯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4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振康
书记员:吴小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