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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投资人:贾小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000元及约定违约金89,000元(自2017年1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总计3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空压机买卖合同,合同对销售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及单价均作了约定,合同总价款3,09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2,800,000元,余款296,000元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工业品销售合同、设备调试单、调试及付款说明,转账记录及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公司印章印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其中,工业品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现场30天或安装调试合格后10天内再支付246,000元,以先到为准;剩余5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货到现场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可接收承兑)。第八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按延迟支付金额每天0.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原投资人登记为殷新晋,2017年12月22日,被告投资人变更登记为贾小兰(系殷新晋之母亲)。本案工业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殷天明,系殷新晋之父亲。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否认工业品销售合同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设备调试单、殷天明确认签字的调试及付款说明,殷天明转账记录、承兑汇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中,调试及付款说明中载明的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时间、空压机数量、已付款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合同、设备调试单、转账记录及汇票所证明的内容能够一一印证,而且该说明上载明“我厂已支付……”,证明殷天明的行为代表被告,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96,000元,并承担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调试单,货物到现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月7日,按照销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246,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质保金5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销售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天0.5%,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6,000元;
  二、被告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5,537元,由原告德耐尔节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负担5,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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