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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美和能源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德美和能源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588号1510室。
法定代表人:黄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卫,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销售副总经理。
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美和能源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美和能源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卫、王鑫和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美和能源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55.2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5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H201305047-1的合同,原告出售5台12V4000S83LDE底特律发动机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首先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发货。由于被告单方违约始终未能全额付清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5台12V4000S83LDE底特律发动机,但被告收货后仍然拖欠有395.2万元应付货款,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付款申(声)明承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1份合同,合同号为:KH201305047-1,内容为5台12V4000S83LDE底特律发动机。直到我司收到5台发动机之日起,此合同尾款剩余395.2万元未付。预计在4月30日支付100万,5月15日支付100万,5月30日支付100万,6月15日支付95.2万。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完全未按付款承诺付款,此合同项下该395.2万元欠款,仅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355.2万元未付,比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35.52万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德美和能源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KHG-KH201305047-1的《产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出售5台12V4000S83L底特律发动机给需方,总价10900000元。合同生效后,在本周内需方支付20%预付款,尾款在发货前付清,需方收到尾款2日内发货。供方逾期交货的,每延期一天应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额每日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台12V4000S83L底特律发动机,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95.2万元未付。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付款申明,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1份合同,合同号为:KH201305047-1,内容为5台12V4000S83L的发动机。直到我司收到5台发动机之日起,此合同尾款剩余395.2万元未付。预计在4月30日支付100万,5月15日支付100万,5月30日支付100万,6月15日支付95.2万。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10万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55.2万元。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材料、产品合同书、付款申明、业务收款回单、询证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德美和能源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5.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该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主张货款355.2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的事实可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美和能源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2万元及违约金35.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58元,减半收取19029元,由被告湖北中油科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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