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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冶市鹏泽水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年,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文艺,男,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大冶市鹏泽水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鹏,董事长。

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市鹏泽水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年、鲁文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向银行融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银行借款期限内代被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原告代还的200万元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而留存在被告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告也应偿还,但被告已偿还部分应从中扣减。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按照其对原告的承诺支付按中行荆州分行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之诉讼请求除其自愿放弃的12662.39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冶市鹏泽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留存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1575526.15元并支付利息(以1575526.1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94元由原告德某水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18元,被告大冶市鹏泽水产有限公司负担2394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03010400025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秀军 审 判 员  翁德雄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书记员: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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