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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某山浩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上海唯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德某山浩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谭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某山浩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唯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592,210.54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某山浩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鹰赛探险&山浩户外战略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592,030.54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鹰赛探险&山浩户外战略合作协议》,被告是原告的青少年户外探险业务唯一合作户外探险公司。2018年9至11月,原告因承接被告的活动发生费用742,030.54元(含3%税),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认为原告多收费用应予返还。因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9年1月10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协议,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唯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利用被告的信任虚构事实,扩大参加活动的人数、次数以及活动金额,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2、在原告主张的10次活动中,第2次、第4次没有实际发生。3、活动费用应按协议约定的“鹰赛合作价”,属团队活动C套餐的项目,按每项7.5元结算,其余项目按市场价格的4折结算;住宿和餐饮费用应按被告领队签字确认的内容,活动人数按领队确认的房间数量减去领队的一间,再按每间两人计算,每天按每间180元结算。4、活动人员均由车辆送到原告处,即使有临时车费,亦由领队现场支付;桶装水费用没有约定,不应由被告负担。经统计,被告应支付2018年9至11月期间活动费用191,740.50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5、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徐孝义确认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多收取的费用足够偿付截至2018年11月的费用。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综合阐述。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鹰赛探险&山浩户外战略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双方在浙江省德某县莫干山开展户外拓展活动以及营地教育活动的推广和销售,甲方是乙方唯一合作的户外探险公司,甲方提供户外拓展产品、师资团队及培训体系,乙方提供拓展基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团队拓展活动产品A套餐的鹰赛合作价为180元/人,活动内容包括丛林探险成人体验、挑战、终极路线,团队活动B套餐的鹰赛合作价为180元/人,内容包括真人cs、自行车骑行、越野UTV;团队活动C套餐的鹰赛合作价为30元/人,内容包括露营、定向越野、扎筏泅渡、攀岩墙(鹰赛自理装备/人员)。甲乙双方须至少15个工作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电子邮件)提出预定申请,申请中需包含活动时间、人数、服务项目等详细信息,在收到对方的报价后须以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确认,即预定成功。甲乙双方在活动结束前在现场再次与对方确认活动人数和价格,双方现场签收《活动确认单》,在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根据现场确认单的信息向甲方开具活动费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7天内付清活动费用。甲方如需乙方提供活动发票,应支付6%的税点给乙方。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2018年9-11月期间,原告因承接被告的活动发生费用742,030.54元(含税金21,612.54元),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应于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否则原告将解除合作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2019年1月4日,被告函复原告,表示原告自2016年下半年起,违反合作协议,持续向被告虚报收费信息并收取了不符合协议约定和活动实际的费用,故要求原告自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及利息。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追究被告拖欠费用等违约责任。次日,被告收到上述解约通知书。
  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8月底,所有活动费用均已结清。2018年9-11月期间的费用,被告已于2018年10月4日支付150,000元。被告确认,Alex、彤彤、豆腐、Chelsea均是被告的领队,活动由领队直接向原告下单、与原告接洽、安排各项活动事宜,每次活动前向原告下单的资料已经找不到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徐孝义,2019年3月18日变更登记为谭晓明。
  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按3%计算税额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9至11月期间的活动费用以及就该活动费用如何结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活动费用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在2018年8月底前已支付的费用足以偿付2018年9月至11月的费用。为此,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徐孝义出具书面说明并出庭作证。徐孝义表示,其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在原告公司负责销售,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客户签订合作协议,不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及结算,具体实施由原告工作人员雷婷婷负责;2018年2月发现公司存在问题,于2018年7月退出公司并在微信群告知各股东,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2018年1月前由股东钱红彬掌管,2018年1月后则由谭晓明掌管;2019年2月,接到被告的电话称账单与合同不符,活动费用没有按约定的4折而是6折结算,住宿费对账单为每间每天180元,实际结算是每间每天350元,为了保护自己,故出具了书面证明并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徐孝义于2018年7月已退出公司管理,其在2019年3月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当然代表原告。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徐孝义2018年7月退出公司管理后,对2018年9月至11月各项活动的运营情况并不知情,即使其参与公司管理期间,亦仅负责销售,不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及结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3月1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本案中徐孝义系作为被告的证人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并不涉及公司代表权之争,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是否知晓案件情况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且徐孝义因各种因素退出公司,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被告有关2018年8月底前已支付的费用足以偿付2018年9至11月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活动费用如何结算的问题。原告主张,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共承接10次活动,分别是:1、2018年9月3日至7日,Alex领队的费用为138,998.50元(含3%税,下同);2、2018年9月3日至7日,彤彤领队的费用为135,269.90元;3、2018年9月10日至13日,Alex领队的费用为38,568.35元;4、2018年9月17日至21日,Alex领队的费用为30,065.70元;5、2018年9月17日至21日,Alex领队的费用为65,549.20元;6、2018年9月25日至28日,Alex领队的费用为62,648.72元;7、2018年10月16日至19日,彤彤领队的费用为87,578.84元;8、2018年10月15日至19日,豆腐领队的费用为69,893.74;9、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Chelsea领队的费用为66,237.24元;10、2018年11月5日至8日,Chelsea领队的费用为47,220.35元。以上合计742,030.54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围绕每次活动分别提供的证据有:1.山浩户外出团单;2.活动费、住宿费、餐饮费、车费、桶装水清单;3.领队签字单据;4.领队与原告工作人员雷婷婷关于结算的微信记录公证书;5.原告就住宿费、餐饮费、车费与住宿、餐饮、车辆提供方结算的内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银行回单、发票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领队签字确认单及第三方开具的正式发票;2.出团单、各项费用清单、内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均为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3.领队不懂中文,不认可领队与雷婷婷的微信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被告组织人员到原告处开展户外活动,原告提供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被告对外承接团队活动,并与客户进行结算,应当知晓每次参加户外活动的人数、需求等信息,实际操作中也是由被告的领队向原告下单,再由原告予以落实。现被告根据领队确认的住宿情况,按每间2人的标准推算活动人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应以书面方式(电子邮件)提出预定申请,提供活动报价,现场签收《活动确认单》等,但实际双方均未履行上述约定的方式,因此对查明事实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双方自行承担。因被告未就各次活动的出团、结算情况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对于被告的领队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雷婷婷的微信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被告以领队不懂中文为由不认可,但领队在每次活动中均有签字确认的情况,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采信经过公证的微信记录。2018年9月14日,雷婷婷将2018年9月3日至7日第一次活动费用清单发送给领队Alex,Alex没有提出异议,清单记载的金额为137,917元,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9月15日,雷婷婷将2018年9月3日至7日的第二次活动费用清单发送给领队彤彤,金额为131,030元(不含税),彤彤提出“多加一个篝火”,次日雷婷婷将修改后的清单发送给彤彤,增加篝火后的金额为131,330元,加税后为135,269.90元,彤彤表示“ok”,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第二次活动没有发生,与领队彤彤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9月25日,雷婷婷将2018年9月10日至13日的第三次活动费用清单发送领队Alex,同日Alex又将相同的费用清单发送给雷婷婷,金额均为38,568.35元,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9月30日,雷婷婷将2018年9月25日至28日的第六次活动费用清单发送给领队Alex,金额为59,324元(不含税),Alex提出“Shouldbetwotripstosupermarket.andbirthdaycake”,雷婷婷随即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一次去超市的费用200元,总金额为59,524元,Alex表示认可,2018年10月27日,雷婷婷提出9月25日有37座车辆一辆,Alex表示“okilladditin”,雷婷婷再次发送费用清单,增加车辆费用1,300元,总金额为62,648.72元,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11月2日,雷婷婷将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的第九次活动费用清单发送给领队Chelsea,费用为66,237.24元,2018年11月9日,雷婷婷将2018年11月5日至8日的第十次活动费用清单发送给领队Chelsea领队,费用为47,220.35元,Chelsea于当日回复“我看了你发的账单,都没问题”,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合计487,861.56元。
  关于2018年9月17日至21日的第四次活动费用。本院认为,此次活动雷婷婷未与Alex通过微信确认,从原告的证据看,此次活动没有任何领队签字确认的单据,记账凭证、付款凭证上均由原告自行书写“9月17日-21日鹰赛团队”,收款人为“张云燕”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德某莫干山镇绿景山庄开具的发票均无法显示与第四次活动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次活动费用30,065.70元,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2018年9月17日至21日第五次活动的费用。本院认为,此次活动雷婷婷未与Alex通过微信确认,从原告的证据看,Alex确认西山南苑早餐1,610元、午餐5,100元、晚餐4,260元、水果250元,合计11,220元,本院予以认可。确认房间58个,按领队在其他活动中确认的每间350元计算为20,300元。被告主张按每间180元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向第三方付款情况看,原告据实结算了餐费,在住宿费上确实按每间180元结算,但原、被告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住宿费如何结算,原、被告均为独立的商主体,实现合理的利润是双方进行合作的主要目的,原、被告之间按每间350元结算,已经过被告的领队多次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云兴山庄9月14-16日共12个房间由Alex签字确认,80后山庄9月17-21日共30个房间由Alex签字确认,合计住宿费为14,7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该次活动的人员、项目与出团单一致,活动费13,740元,项目单价经被告的领队多次确认,原、被告亦多次结算,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费用3,500元未经领队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故第五次活动的应付费用为59,960元,含税金额为61,758.80元。
  关于2018年10月16日至19日第七次活动的费用。雷婷婷2018年10月23日将该次活动的费用清单发送给领队彤彤,金额为875,78.84元,雷婷婷未提出异议。经查,该次活动的人员、项目与出团单一致,在望门楼、西山南苑的餐饮、住宿经领队张倩彤确认,在绿景山庄的餐饮、住宿由绿景山庄的发票、住宿餐饮明细记录单等证明予以证明,活动费用17,048元、餐饮住宿费用56,795元合计73,843元,含税金额为76,058.29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车费4,580元,原告举证的付款凭证系自行制作,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2018年10月15日至19日第八次活动的费用。雷婷婷2018年10月19日将该次活动费用清单发送给领队豆腐,金额为69,893.74,领队未提出异议。经查,该次活动的人员、项目与出团单一致,在西山南苑、后坞记忆、沐静轩、80后、六房山庄的餐饮、住宿经领队Rudolf确认,活动费用12,868元、餐饮住宿费用50,110元,合计62,978元,含税金额为64,867.34元,本院予以认可。但车费4,280元、桶装水600元,原告举证的付款凭证系自行制作,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结算标准、金额等产生争议,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690,545.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0元,还应支付540,54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某山浩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唯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鹰赛探险&山浩户外战略合作协议》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唯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某山浩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活动费用540,54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61.10元,原告德某山浩户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58.37元,被告上海唯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4,602.73元。诉讼保全费3,481.10元,由被告上海唯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鸣香

书记员:栾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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