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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代表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某某诉称,2017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中型货车,沿李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同向在公路北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532元、护理费27644元、残疾赔偿金15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83403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331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沧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损失。2、2018年3月21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CXSJZX2018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情况。3、沧州市新华区中泽医疗护理用品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中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9岁,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相应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病历取证费有异议,应予扣除。河北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人造血蛋白的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在沧县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有异议,该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间隔长达8个月,且其诊断证明记载的高血压慢性硬膜下血肿为老年慢××,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另依据新农合医保报销规定,如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农合不予报销。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证实,此次医药费用存在医保报销情况,也证实该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交病历缺少温度记录,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原告在此期间住院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可护理期限60天,一人护理。认可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定金额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购买轮椅费用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中型货车,沿李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同向在公路北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9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2017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冀J×××××号中型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5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8年3月2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CXSJZX2018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营养期限为60—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10000至12000元。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88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81259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余46.8元费用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另有其余部分的费用为原告出院后发生以及治疗脑梗死等疾病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共住院5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该费用是经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4天,出院后一人护理21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13200元。原告主张其余部分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288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11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169元。7、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认定。8、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9、原告的鉴定费为22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34778元。
原告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本案中,冀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18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19720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536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69元。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369元。冀J×××××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按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89409元,按上述赔偿比例,并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09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是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垫付的,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31元,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轮椅的费用350元,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证实该费用真实性和合理性,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承担,故被告王某某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369元(直接汇入原告德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62×××73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409元(直接汇入原告德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县支行62×××73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952元,由原告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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