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ClausTreppt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愚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贝某汉斯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佐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明村。
原告德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上海贝某汉斯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汉斯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12月29日,贝某汉斯公司提出反诉,本案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1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陈愚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佐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到庭参加证据交换。2019年4月9日,依据贝某汉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第三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佐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第三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德某公司与贝某汉斯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2.判令贝某汉斯公司支付德某公司合作费、分摊费215,040元;3.判令贝某汉斯公司支付德某公司场地占用费101,833.33元;4.判令贝某汉斯公司支付德某公司支付滞纳金3,206.67元及按如下方式计算的滞纳金(以2,1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以2,166.6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以2,16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贝某汉斯公司与德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贝某汉斯公司与德某公司利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的房屋合署办公,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双方就市场、技术等方面进行合作,贝某汉斯公司每月10日前支付下月的合作费用65,000元,并就双方分摊的费用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贝某汉斯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屡次迟延支付合作费用且未按约支付分摊费用,在未协商一致并办好交接手续前,贝某汉斯公司擅自搬离,是为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贝某汉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贝某汉斯公司已于2018年4月4日将房屋收拾干净并交还德某公司,该日期应作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时间;2018年7月16日,孙剑代表德某公司与贝某汉斯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同意支付贝某汉斯公司110,000元,并承诺开具增值税发票100,000元,当天,德某公司委派张某向贝某汉斯公司支付46,000元,双方已经结算,故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贝某汉斯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德某公司返还贝某汉斯公司保证金71,000元;2.德某公司支付贝某汉斯公司还保证金利息损失1,296.90元及以71,000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算到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德某公司向贝某汉斯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税率6%的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贝某汉斯公司全部反诉诉请,不认可孙剑签字的欠条代表德某公司,故不同意按照该欠条返还押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及开票;押金195,000元确没有返还,原因是贝某汉斯公司在没有通知德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搬离,并且没有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开票应以支付款项金额为准。
第三人孙剑述称:孙剑并非德某公司的员工,但与德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在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的房屋办公,可以用德某公司的资源去接项目。至于贝某汉斯提供的涉及孙剑的短信信息,事情可能是有的,但因为手机换了,不能确认内容。欠条也确实写过,但是被逼无奈才写的。背景是因为德某公司尚欠孙剑的钱,而因为德某公司与贝某汉斯公司之间也有纠纷,故孙剑就直接找贝某汉斯公司要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德某公司(甲方)与贝某汉斯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在城市规划设计、建筑设计领域在国内外积累大量成功案例和经验,并具备广泛市场资源,乙方在景观规划设计领域形成固定合作团队,有大量成功案例和经验,并具备一定的市场资源,双方愿发挥各自优势,合作深挖市场,实现互补共赢;乙方可以对外使用甲方的商号名称,商标和宣传语,成功案例在广播、电视、纸质或网络等其他传媒中进行商业推广;双方确认,将在甲方提供的场所内合署办公,办公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乙方可以使用该处物业的一层的部分办公和会议用房及三层的全部的空间;就前述物业的使用,乙方承诺按使用的建筑面积支付甲方因使用该物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保洁、水、电、网络、有限电视、排污、消费等费用,公共使用面积乙方仍按办公室使用比例支付费用;若因任一方不合理使用物业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用,诉讼争议解决费用等,由该方单独承担;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所租办公场所1/3租金费用;本项目原定合作费用为78,000元/月,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基于友好合作的考虑,目前金额暂定为65,000元/月;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月合作费用。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作保证金195,000元以及以第一个月的场地费65,000元;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外,还应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作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满后,若一方未提出终止,自动续约,每期一年;若如终止,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对方;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租赁要求,致使合署办公条件不能达成的,合同自然终止。
合同签订后,贝某汉斯公司入驻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XXX号办公,并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押金195,000元及租金65,000元,此后亦每月或者双月支付租金至2017年11月,并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10日各支付65,000元租金。
2017年12月26日,贝某汉斯公司向德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鉴于目前经营情况,本公司决定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并搬离瑞金二路XXX号的办公场所。但因新的办公场所需要装修整理,期间又适逢春节长假,故本公司具体搬离时间可能会往后延一到两个月,还请贵公司多多体谅成全,谢谢!本公司按月缴付房租是到2017年11月,加上三个月的保证金,所以实际房租缴纳付到2018年2月,若搬离时间后延,本公司承诺将按照实际租用时间补缴房租及水电保洁等相关费用,绝不推诿拖延。
2018年1月24日,贝某汉斯公司员工与第三人孙剑通过短信交流称:11点之前我没看到钱进账,我收回我们之间约定的押2个月押金!一切按合同办事!贝某汉斯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们财务已经通知你们财务开票汇钱,所有财务程序都是这样的,我不知道有什么问题,我特意关照付款的,这是个财务程序,又不是私人交易,况且我们还有押金在你们公司。我真不理解。孙剑回复:按合同办事吧!你们违约,我们公事公办,一切按照合同办!贝某汉斯公司员工称:你们这个态度我真要考虑你们是故意不想开票的问题了。孙剑回复:11点前按合同付款,我们马上开票!别多说,现在最后一次告知你!贝某汉斯公司员工回复:孙总,我在路上马上会到,咱们两家谈好两个月押金,其余照旧付款,从来都没有一点故意,现在我们两家没有特别矛盾和纠纷,为什么非要搞得这么不友好,没必要吧!孙剑回复:收到钱马上开票,你赶快转账。贝某汉斯公司员工回复:两个月押金的事你不会不承认了吧。孙剑回复:11点前付款我们约定有效。贝某汉斯公司又回复:好,款已付了。孙剑回复:发票给了。我对事不对人,这只是我的工作,如有得罪,多担待!
2018年4月9日,贝某汉斯公司员工与德某公司行政郭晗玲QQ聊天称:在吗,我们今天去你们那儿交接一下,你今天上午在吗?郭晗玲回复称:在。2018年4月11日,贝某汉斯公司员工再次与郭晗玲联系:在吗,我们什么时候交接,4号我们已经搬走了,押金,水电什么时候结算?郭晗玲回复:水电的季度账单还没有出来。而且上面那两个洞,你们觉得怎么处理比较合适?贝某汉斯公司员工回复:我们自己找人补吧。2018年4月16日,贝某汉斯公司员工称:我让我们师傅过去刷一下。郭晗玲回复称:让师傅仔细点,恢复下原状,谢谢。贝某汉斯公司员工回复:肯定会给你们弄好的,放心。郭晗玲回复:恩恩,我这边也好交差。2018年4月20日,贝某汉斯公司员工称:墙那边好了,你们还有问题不?郭晗玲回复:我看看。贝某汉斯公司员工回复:今天把(账)结了吧,拖了好久了呢。郭晗玲回复:款项不是我这边,我没法回复你。贝某汉斯公司员工回复:你先确认一下如果没问题了,我再去找你们财务。郭晗玲称:还是能看出一点的,你问问财务看看吧。
2018年4月20日,德某公司财务通过QQ将账单发送给贝某汉斯公司员工:2018年2月账单为1月水费,164.22元,1月保洁费1,627.60元,绿化费(9.13-12.12)3,417.96元;3月账单为2月电费1,227.26元,2月保洁费1,627.60元;4月账单为3月电费1,189.54元,3月水费139元,3月保洁费1,627.60元,绿化费(12.13-3.12)3,417.96元,3月房租未付部分16,120元。贝某汉斯公司员工称:绿化费的问题,事先我们都不知道有这个费用,这个费用我们不认可,还有房租的事情,之前也说过,不是说涨就涨,直接告知我们涨,就涨了,双方都没有协商,我们也不认可,这两个你跟你们老板说一下吧。2018年5月3日,德某公司财务又称:你好,你发的图片我问过我们孙总了,他回复我他并没有同意你们减掉绿化费和部分房租的费用的。
2018年6月28日,孙剑通过短信向贝某汉斯员工发送律师函一份: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迅速将滞留在瑞金二路XXX号办公场所的家具全部撤离,包括安装在墙角的支架、办公桌椅、书柜、储藏柜、遮阳伞等,同时请贵司立即与德某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以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
2018年6月29日,德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姜嵩、第三人孙剑以及贝某汉斯公司员工共同商谈律师函及退押金事宜,孙剑提及自己是德某公司的副总。
2018年7月16日,孙剑向贝某汉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孙剑欠上海贝某汉斯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2018年7月17日支付伍万元整,8月17日支付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整,9月17日支付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并于7月底开壹拾万元咨询类6%增值税发票。2018年7月17日,孙剑安排案外人张某向贝某汉斯公司支付46,000元。
另查明:上海锦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及2018年3月15日各向德某公司开具8,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绿化费。
再查明:第三人孙剑在(2017)沪0120民初17111号案件中以德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代表德某公司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银行流水、QQ聊天记录、发票、说明、短信记录、欠条、上海银行业回单、(2017)沪0120民初17111号民事裁定书及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某公司与贝某汉斯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约履行。贝某汉斯公司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故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中大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是关于租赁关系,但亦有部分权利义务是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商标等的使用,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法律关系,因此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专属管辖有关规定。本案最主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第三人孙剑出具的欠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7年10月前,贝某汉斯公司基本都按月支付65,000元,双方均无争议,而自2017年11月之后,贝某汉斯公司未按月支付65,000元,且在2017年12月贝某汉斯公司给德某公司发送以押金抵租金的说明函之后,德某公司也未派员工与贝某汉斯公司联系,而由第三人孙剑与贝某汉斯公司进行交流,此后德某公司财务也认可孙剑为其公司孙总,并在结算时,提出贝某汉斯公司仅欠付2018年3月份的房租,再结合2018年6月28日,孙剑向贝某汉斯公司发送律师函并且又于次日与姜嵩等人共同商讨押金退还事宜,并结合本院查明的孙剑在他案中代表德某公司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认定德某公司至少给予贝某汉斯一种孙剑能代表其进行谈判的表象,且欠条载明的金额与贝某汉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不似德某公司及孙剑的陈述前后矛盾或极不周延,故本院采信贝某汉斯公司的主张,认定孙剑签订的欠条对德某公司有效,双方对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作出结算。鉴于德某公司与贝某汉斯公司已经结算,故德某公司主张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并无依据,亦无权再主张相应的合作费用、分摊费用、场地占用费用、滞纳金等。对贝某汉斯公司主德某公司依据欠条主张退还押金7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德某公司怠于退还押金,原告主张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贝某汉斯公司依据欠条主张开具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贝某汉斯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押金71,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贝某汉斯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96.90元及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贝某汉斯景观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100,000元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11元,减半收取3,10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3.70元,合计诉讼费3,909.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德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积华
书记员:周鹏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