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强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47214T,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8-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化工路96号(4栋51号营业室)。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667902M,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D座06A-6278。
法定代表人李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优田农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泰山路117号3层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德强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公司)、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诉被告北京优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优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强公司、鸿某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德强公司、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强公司、鸿某公司诉称:2016年6月15日,德强公司与北京优田公司签订《优田网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合同约定,德强公司授权北京优田公司为产品网络平台特许销售商,北京优田公司为德强公司进行网络推广及销售;结算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北京优田公司授权黑龙江优田公司,德强公司授权鸿某公司,分别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与相对方的相关事宜。合同履行中,鸿某公司根据黑龙江优田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由黑龙江优田公司予以确认。按约定,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向德强公司、鸿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此款至今未给付。现德强公司、鸿某公司诉讼要求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给付货款296,552元;要求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辩称:德强公司、鸿某公司已经违反了所签协议的定价原则;对起诉标的不予认可,其起诉标的是市场的零售价。
原告德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优田网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意在证明:2016年6月15日,德强公司与北京优田公司签订《优田网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德强公司与北京优田公司,关于德强公司在北京优田公司优田网销售事宜达成合意,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等条款。该协议附件部分,德强公司授权鸿某公司全权代表本公司处理与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相关事宜,并约定鸿某公司代表德强公司与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进行财务对账事宜,及收取相应费用。北京优田公司授权黑龙江优田公司全权代表北京优田公司处理与德强公司、鸿某公司的相关事宜,并约定与德强公司、鸿某公司进行财务对账事宜。
原告鸿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汇总表。意在证明: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鸿某公司依约向黑龙江优田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名称、规格、价格、发货地点以及客户名称,并由黑龙江优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供货累积货款318,072元,黑龙江优田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汇总表。意在证明:2016年12月9日,德强公司经办人崔占东发给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汇总表。截止2016年12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的货款为187,233元,此价格为退货后的价格,是双方公司的结算价格。
证据二、德强公司代理商在大丰收农资网销售的零售价。意在证明:德强公司给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的供货价格是不合理的,供货价远高于市场零售价。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对原告德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鸿某公司对原告德强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对原告鸿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表当时约定货的数量及价格进行调整,并不是汇总表所列的价格。对价格表价格是当时约定价格,之后供货及价格都有相应的变动,不应以此价格为准。2016年12月9日,双方进行重新对账。
原告德强公司对原告鸿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德强公司、鸿某公司对被告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汇总表没有德强公司、鸿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双方之间对供货价款的最终确认。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广告单来自于大丰收农资旗舰店,并非德强公司、鸿某公司的网站,其载明的价格、货品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北京优田公司与德强公司签订《优田网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德强公司授权北京优田公司为产品网络平台特许经销商,北京优田公司为德强公司进行产品网络推广及销售,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商品类别、供货及退货保障、结算方式、发货方式、违约责任、协议生效期、其他事项及合同附件等作出相应约定。由北京优田公司、德强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同日,黑龙江优田公司与北京优田公司签订优田网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附件之授权委托书。北京优田公司授权黑龙江优田公司全权代表处理与鸿某公司相关事宜。黑龙江优田公司代表北京优田公司与鸿某公司签署、变更、终止《优田网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及其附件或补充协议、进行财务对账事宜、收取费用、发布运营协议中需要变更的规则并发出指令、接收通知邮寄的相关材料及处理其他相关事项进行授权。授权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并由黑龙江优田公司与北京优田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同日,鸿某公司与德强公司签订优田网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附件之授权委托书。德强公司授权鸿某公司全权代表处理与黑龙江优田公司相关事宜。鸿某公司代表德强公司与黑龙江优田公司签署、变更、终止《优田网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及其附件或补充协议、进行财务对账事宜、收取费用、发布运营协议中需要变更的规则并发出指令、接收通知邮寄的相关材料及处理其他相关事项进行授权。授权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并由鸿某公司与德强公司盖章签字确认。
鸿某公司已按约定向黑龙江优田公司供应货物。黑龙江优田公司供货汇总表中,明确列明货物实际发货地点、客户名字、产品分类、产品名称、生产企业、规格、含量配方剂型、数量、出厂价、出厂价合计,鸿某公司向黑龙江优田公司供货价值共计318,072元,并由黑龙江优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6年11月30日,黑龙江优田公司向鸿某公司退货价值为10,800元;2016年12月24日,黑龙江优田公司向鸿某公司退货价值为10,720元,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尚欠鸿某公司货款296,552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应向鸿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强公司、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鸿某公司已履行了向黑龙江优田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鸿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黑龙江优田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而其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其尚欠货款296,552元的义务。故鸿某公司要求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给付货款296,5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优田公司、黑龙江优田公司抗辩双方对账结算的货款应为187,233元的抗辩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优田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优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6,552元。
二、被告北京优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优田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优田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优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鸿某农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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