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永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德州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东风东路泰和名仕馨港10号楼1单元15层1501、1502。
法定代表人:贺延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桂荣,德州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高照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代理人:费国勇,衡水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德州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照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永红、上诉人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桂荣、被上诉人高照坤的委托代理人费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门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应还本金减少155046.7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本息偿还顺序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利随本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款通知》中“该公司未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上月利息,已构成违约”的内容说明双方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豪门公司已经偿还高照坤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40666元,该结果经德州市政府聘请的审计人员确定欠高照坤本金为390万元。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让豪门公司多承担155046.78元。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借款未包括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豪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还本付息,一审法院仍认定双方无约定,适用《合同法解释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高照坤对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星某公司与高照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同时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星某公司与高照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高照坤与豪门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为借款合同,而高照坤与星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掩盖了借款合同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担保的行为属于让与担保,而让与担保并非物权法规定的一种担保类型,当事人之间以转移所有权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认定该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星某公司与高照坤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未予评价,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星某公司与高照坤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如甲方逾期30天不能付清全部购房款,乙方有权处理项下房产,即视为该房产产权全部归属乙方,乙方即为甲方正常购房客户,甲方按规定给办理相关手续。”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星某公司与高照坤签订的《房屋回购协议》构成流质契约,应当认定无效。2、原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剥夺了星某公司的辩论权利,也导致实体不公正。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借款未包括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豪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针对豪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高照坤辩称:一审诉讼请求的本金和利息5158019.5元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计算而来的,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豪门公司主张的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406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计算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针对星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高照坤辩称:星某公司关于其与高照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是想逃避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一审判决高照坤有权申请对星某公司房产清算后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星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高照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豪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55046.78元、利息1102972.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诉讼期间利息损失依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若豪门公司未能还款,高照坤有权申请对星某公司已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清算后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被告继续补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高照坤与被告豪门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星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照坤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豪门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若未能还款,有权申请对星某公司已与高照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清算后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被告继续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豪门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40666元,本息数额具体如何扣减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高照坤要求先扣减利息,再充抵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的金额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本案借款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因高照坤提交证据证明德州市德城区公安局所立案侦查的豪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不包括此笔借款,因此,被告的此主张不成立,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照坤借款本金4055046.78元、支付利息1102972.72元(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55046.78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二、如果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前款规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有权申请对德州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州星某国际项目9号楼的9-2-1801、9-2-1802、9-2-2603、9-1-2101、9-1-2203、9-1-3102、9-2-3102、9-1-3202、9-1-3203、9-2-3201、9-2-3202号共计楼房11套,清算后的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48064元,由被告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德州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结束后,高照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德州长河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短期借款业务的处理建议”,对豪门集团的短期借款情况进行了梳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其中,涉及与星某公司房产网签抵押借款中,高照坤为390万元。在处理建议中,提出对包括高照坤在内的与星某公司房产网签抵押的出借人,由其选择已抵押的部分住宅按市场价抵顶借款,其余已抵押房产由其配合解除销售合同。二审中,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高照坤主张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德州市德城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的豪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针对该份证据,星某公司主张,未见过该份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需要核实,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390万元,也间接证明已经偿还本金170万元;豪门公司也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其余质证意见与星某公司相同。二审中,豪门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3月14日豪门公司与高照坤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豪门公司与高照坤对本息偿还顺序有明确约定,高照坤对该份证据因是复印件而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豪门公司与高照坤、朱昌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豪门公司向高照坤借款560万元,月利率2%,每月20日付息一次,借款期限: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关于还款,合同约定:豪门公司应在本借款合同到期日汇至高照坤指定账户,即2015年6月9日前还款,利随本清。朱昌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次日,豪门公司给高照坤出具了收据。2014年12月11日,高照坤汇入豪门公司指定账户5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高照坤汇入豪门公司指定账户60万元。在豪门公司与高照坤签订《借款合同》的同一天,星某公司与高照坤以在德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销售系统网上签约形式,签订了11份《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星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德州星某国际项目9号楼的11套房产(合计面积1114.11平方米)出售给高照坤,并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之后,星某公司又与高照坤签订了一份没有注明签约日期的《房屋回购协议》,主要内容为:为确保高照坤与豪门公司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星某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房产提供销售网签作抵押担保;高照坤于2014年12月8日以总价人民币560万元购得星某公司开发的星某国际广场项目住宅1114.11平方米(以下简称项下房产),并签署购房合同,星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前以总价人民币560万元的价格从高照坤处回购“项下房产”;在星某公司付清全部回购款七个工作日内,高照坤应积极配合星某公司办理“项下房产”的退房手续;如星某公司逾期30天不能付清全部回购款,高照坤有权处理“项下房产”,即视为该房产产权全部归属高照坤,高照坤即为星某公司正常购房客户,星某公司按规定给办理相关手续。
豪门公司借款后,偿还借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21日还112000元;2015年3月9日还112000元;2015年3月17日还100万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16666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940666元。高照坤曾于2015年3月5日向豪门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与贵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第HM1202号《借款合同》,根据合同贵司应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上月利息,至今我方未收到,贵司已构成违约。现我正式向贵司提出请于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本金560万元。我不再追究贵司违约。”
2015年3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2015年3月14日,豪门公司与高照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中涉及还款进度的内容为:1、甲方(豪门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前,向乙方(高照坤)还款100万元,同时还利息;2、甲方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剩余460万元原合同约定的利息;3、甲方于2015年3月25日前,向乙方还款100万元,同时还利息;4、剩余借款本金360万元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20日结清;5、剩余360万元及剩余利息在2015年4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还清。高照坤虽然因为豪门公司提供的该《补充协议》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从该协议签订后豪门公司还款情况看,该协议得到部分履行,从而印证了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德州长河集团有限公司给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短期借款业务处理建议”,豪门公司欠高照坤借款本金390万元,以星某公司房产网签抵押,并建议将抵押的房产按市场价抵顶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豪门公司偿还高照坤的1940666元中,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2、高照坤主张以其与星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房屋清算后的款项受偿豪门公司所欠的债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豪门公司与高照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约定:“每月20日付息一次……2015年6月9日前还款,利随本清。”上述约定已经明确了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还款顺序。高照坤在豪门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中,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尚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豪门公司尚欠高照坤借款本金4055046.78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1102972.72元并无不当。豪门公司虽然主张已经偿还高照坤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240666元,但其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对豪门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照坤是否有权要求以星某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商品房清算后的款项受偿豪门公司所欠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高照坤与豪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星某公司签订了总金额与借款金额相同的11份《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后,又与星某公司签订《房屋回购协议》,上述行为表明,星某公司与高照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暂时让渡房屋所有权的方式,为豪门公司向高照坤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高照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要求星某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是要求在豪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以其与星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房屋清算的价款受偿。高照坤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星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豪门公司和星某公司共同提出的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借款未包括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豪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是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包括在豪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所依据的证据为高照坤提交的德州长河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短期借款业务的处理建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已经对该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另外,证明案涉借款包括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豪门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证明责任在豪门公司,豪门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豪门公司和星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465元,分别由德州豪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1元,德州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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