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建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55789089-9。
法定代表人李德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国,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聊城市临清市。
被告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91369319H
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职员。
原告德州建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国、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建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长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国、聊城合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4时,被告王全国驾驶鲁P×××××号车,沿京沪高速北京方向行驶至244KM+700M处时,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被孙勇驾驶的鲁N×××××号车追尾,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吴桥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全国和原告方驾驶人孙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与交警部门核实,鲁N×××××号车登记车主确为原告德州建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扫描件,与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车辆相关信息不符,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的原件,以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情况,后经本院与交警部门核实,鲁N×××××号车登记车主确为原告德州建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的喷沙费用60元,机动车检测费290元,机动车维修反光号牌、铝合金号牌架费用190元,但其原告提交的上列发票均为2014年开具,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速施救费1500元,但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7000元,提交了修车发票,修车单位为德州市德城区新华汽车修理厂,但其提交的修车明细出具单位为德州鑫源汽车修理厂,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本案原告德州建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建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元,由原告德州建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雷淑华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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