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英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宝云温泉别墅西侧C型1-3层5号。法定代表人:黄焕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鑫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泰公司支付我公司1303418元;先按每部电梯交纳整改费6000元后,由我公司改良、自检合格后尽快为广泰公司验收电梯;3、或由广泰公司对第二项的款项提供充分担保(可将担保款物提存至人民法院)后,由我公司整改、自检合格后尽快为广泰公司验收电梯;4、一、二审诉讼费由广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1、案涉电梯未进入验收程序,是因为广泰公司后期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完成验收所需基本条件;2、我公司向技术监督局申请验收后的两个多月,广泰公司提供的电梯运转基础设施仍不合格;3、我公司多次致函广泰公司对土建问题进行整改。支付货款、改装款等,且广泰公司在电梯未验收合格的前提下,私自使用,严重影响电梯的质量及业主安全;4、我公司多次要求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未获准许;5、电梯已使用两年,因不当使用致电梯严重损坏,才有每部电梯改装费6000元的意见;6、我公司能够整改的仅是电梯本身,电梯运行环境的整改应由广泰公司负责;7、(2016)冀1102民初3094号案件审理时,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益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我公司履行验收义务后,广泰公司不会付款。8、电梯为特种设备,保障业主安全是广泰公司的基本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法律使对法条进行了严重曲解,混淆了当事人的基本法律责任,调到了当事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广泰公司不应向业主交付只有水电,没有合格电梯的房屋;2、关于业主私自使用电梯是无稽之谈。三、因广泰公司擅自使用电梯,我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广泰公司辩称:鑫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泰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工程款1435418元及验收前的整改费、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广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附带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我销售给广泰公司电梯22台并安装调试。由于广泰公司应该提供的电梯运转的基础设施不合格,双方又签订几份补充协议,对电梯设施改装、付款条件做了变更。我公司出售的电梯早已安装调试完毕。截止到2015年7月6日,广泰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4832700元,剩余1266800元款项没有支付,加上应退回税款1248元、7650元,五方对讲设备欠款27720元,电梯验收前22台电梯整改费用132000元(不含税),合计1435418元。因广泰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启电梯,导致电梯严重破坏,所有损坏丢失部件都应由广泰公司方承担费用,费用另计。2015年5月,我公司出售的电梯安装调试自检完毕,于2015年5月20日向衡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递交电梯检验验收申请,并缴纳了电梯安装检验费。2015年,由于广泰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将涉案小区的工程作为烂尾楼甩给了衡水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仓公司开始和兴益公司商谈有关电梯验收事宜,鑫仓公司向兴益公司发函沟通尚欠的电梯款和安装款。虽然电梯没有验收,但是广泰公司私自开启供业主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我公司为此多次催促广泰公司及时付款及时验收,但广泰公司一直没有付款的任何表示。我公司多次向衡水市技术监督局发出工作联系函,为广大业主的人身安全,请求封存电梯,但是,广泰公司一直不予配合,私自开启电梯使用。2016年6月14日,广泰公司向桃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为其验收相关电梯,我公司以不安抗辩权抗辩,并在调解中提议,广泰公司将所欠的货款及安装费交法院提存,我公司立即安排为广泰公司配合当地质监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经法庭多次审理调解,广泰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同意其撤诉。广泰公司为了不付货款,置广大业主的生命安全于不顾,故意不配合验收,再以需要验收合格才能付清全部款项为由拒付货款。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判令广泰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工程款1435418元及验收前的整改费,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广泰公司承担。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鑫仓公司继续履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履行安装验收义务,直至电梯验收合格取得运行许可证;2.判令鑫仓公司向我公司提交合同约定和验收需要的全部资料;3.诉讼费由鑫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鑫仓公司负责22台电梯的安装、验收,鑫仓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履行电梯安装、验收、提交资料等义务,故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鑫仓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广泰公司向鑫仓公司购买电梯22部,总价款525.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后30日内,买方付总价款的15%,发货前付总价款的20%,电梯安装完毕且通过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后十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5%,留5%质保金于维保期满一年后支付131450元,余款于保修期满三日内付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不可分割、互为补充、必须同时签订;鑫仓公司承担22部电梯设备的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维修保养、售后服务等一系列保证电梯正常运行的工作;电梯安装工程总承包价84.15万元,包括安装及调试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前3日内,甲方(广泰公司)向乙方(鑫仓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50%,即42.075万元,设备安装经技术监督局检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总价款50%,即42.075万元;双方的权责分别为:甲方在开通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安装前的勘察工作并予以配合,对勘察时发现的土建和其他问题按照整改通知单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通知乙方,于开工日前一周提供符合电梯土建布置图要求的土建,如未在开工日前完成符合要求的土建工作,乙方可将开工日期顺延;乙方负责配合政府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的质量检验工作;甲方提供机房监控中心的五方对讲、通讯系统、消防信号的管道及布线;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应按验收程序做好验收工作,直至办理好电梯运行许可证,新梯竣工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电梯产品未经合法验收,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凡验收中存在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整改至合格;乙方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甲方做工程移交并提交以下资料:装箱清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书、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布置图、电气原理图及符号说明、电气接线图、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安装说明书、电梯和润滑及G型安全钳现场安装测试说明。合同签订后,广泰公司向鑫仓公司支付了部分电梯款及其安装费,鑫仓公司交付并安装了22部电梯。2015年7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广泰公司尚欠鑫仓公司电梯设备款1468048元,由广泰公司向鑫仓公司支付20万元后,鑫仓公司三日内进场调试10楼1单元的两部电梯直至正常运行,此后,广泰公司向鑫仓公司每支付7万元,鑫仓公司即调试一栋楼的电梯至正常运行。2015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鑫仓公司安装22部电梯的五方对讲设备,共计46200元,分别于签订协议后支付1848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支付1848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9240元。2016年12月21日,广泰公司以鑫仓公司拒不履行电梯的安装验收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撤回起诉。广泰公司已支付电梯价款及安装费共计4832700元,案涉22部电梯尚未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运行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鑫仓公司与广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鑫仓公司完成电梯安装义务后,广泰公司应当支付电梯款2154800元、安装费420750元,共计3575550元,现鑫仓公司认可广泰公司已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共计4832700元,并声称无法分清已付款项中电梯款和安装费的数额分别是多少,广泰公司已付款总额已超出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总额,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待电梯验收并取得运行许可证后支付。鑫仓公司称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但双方在签订2015年7月8日《补充协议》时确认未付款项为1468048元,由广泰公司先行支付鑫仓公司200000元,之后由鑫仓公司履行部分电梯的调试工作直至电梯正常运行,现鑫仓公司认可广泰公司拖欠的总价款为1266800元,能够证明广泰公司已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而鑫仓公司至今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又以广泰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要求广泰公司先履行付清全部价款的义务,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切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因此,电梯交付使用之前的质量检验,不仅是鑫仓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亦是其将电梯交付使用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电梯现已被业主私自开启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鑫仓公司拒不履行验收义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到生命健康权重于企业的经济利益,法律应当优先给予保护,故鑫仓公司应当立即履行电梯验收义务。鑫仓公司辩称因广泰公司所提供的土建工程不合格才致使电梯无法验收,但未提供验收部门出具的相关整改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广泰公司对鑫仓公司主张的应退税款8898元、五方通话对讲设备安装费277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鑫仓公司主张电梯整改费132000元,广泰公司否认,因电梯整改费尚未实际发生,鑫仓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电梯整改费本院不予确认。鑫仓公司可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就实际发生的电梯整改费向广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原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2部电梯的验收义务,并在取得电梯运行许可证后将电梯装箱清单、产品出厂合格证书、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布置图、电气原理图及符号说明、电气接线图、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安装说明书、电梯和润滑及G型安全钳现场安装测试说明等资料移交反诉原告(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反诉原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判项内容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安装费1266800元、税款8898元、五方通话对讲设备安装费27720元,共计1303418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仓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洪建、被上诉人广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广泰公司欠付鑫仓公司电梯款及安装费1266800元、税款8898元、五方通话对讲设备安装费27720元,共计13034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广泰公司应先付款鑫仓公司后履行验收义务,还是鑫仓公司先履行验收义务广泰公司后付款。经查,鑫仓公司先履行验收义务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此节所作认定理据充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鑫仓公司称广泰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且延续至今的该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仓公司所主张整改费问题,因电梯整改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广泰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鑫仓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1元,由上诉人德州市鑫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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