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州交警支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3499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7日18时许,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贤大街永兴物流路厂南侧,被告靳某某驾驶--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J×××××)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被告范某某的丈夫)相撞,李某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示明:对事故的发生,靳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日,被告范某某依法向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垫付申请,原告依法审核后予以批准,并于2012年12月23将“丧葬费”人民币23499元转入被告范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吴桥支行的账户内(62×××4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肯请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被告范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在我丈夫抢救期间,靳某某就给了我10000元,2017年12月份靳某某赔偿给我32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的12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我已经向被告范某某支付了包括丧葬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原告起诉我不符合事实,原告在给被告范某某垫付丧葬费后没有及时向我发出追偿通知,范某某也没有告诉我,所以原告不能向我追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德编办函[2016]13号文件,被告范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与李某的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受理登记表,李某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文书及安葬证明,社会救助基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告知书、审批单、垫付通知书及付款凭证,追偿函及催收信函快递回单。两被告对原告提供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收条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2017)鲁1402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被告范某某对被告靳某某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冀J×××××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物流园路口南侧时,其车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穿公路的被告之夫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靳某某驾驶--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被告范某某的丈夫)相撞,李某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4日,原告德州交警支队所属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11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德州交警支队所属事故处理大队向被告范某某发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救助告知书》,告知范某某可以向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处提出救助申请,同日被告范某某原告提出《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申请书》,并向原告出具了《优先偿还垫付道交基金承诺书》,该书面承诺书载明:“范某某向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如下承诺:1、保证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审理日期和地点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办公室派员参与调解或者审理,及时履行协助追偿义务;2、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2015年12月17日,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提出的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依法审核后予以批准,并于2015年12月23日将垫付的丧葬费23499元转入被告范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吴桥支行的账户(62×××43)。2017年1月4日,被告靳某某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告知被告范某某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人民币7049.7元,逾期将依法追偿。被告范某某未能偿还该项垫付款。原告未向被告靳某某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主张,没有向靳某某发出该通知的原因系没有靳某某的邮寄地址。2017年12月26日,被告靳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及案外人李雪、XX蒙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靳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范某某、李雪、XX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同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02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范某某、李雪、XX蒙诉被告靳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德城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鲁14民终1577号民事裁定,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重新立案后,原告范某某、李雪、XX蒙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将赔偿款12万元已交付法院;三原告和靳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达成和解,并以靳某某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李雪、XX蒙撤诉。”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德编办函[2016]13号《关于明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函》载明:“同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的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相关监管职责。”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靳某某驾驶冀J×××××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物流园路口南侧时,其车与由西南向东北方向斜穿公路的被告之夫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靳某某驾驶--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被告范某某的丈夫)相撞,李某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4日,原告德州交警支队所属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11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德州交警支队所属事故处理大队向被告范某某发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救助告知书》,告知范某某可以向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处提出救助申请,同日被告范某某原告提出《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申请书》,并向原告出具了《优先偿还垫付道交基金承诺书》,该书面承诺书载明:“范某某向德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出如下承诺:1、保证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审理日期和地点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办公室派员参与调解或者审理,及时履行协助追偿义务;2、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2015年12月17日,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提出的社会救助基金申请依法审核后予以批准,并于2015年12月23日将垫付的丧葬费23499元转入被告范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吴桥支行的账户(62×××43)。2017年1月4日,被告靳某某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告知被告范某某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人民币7049.7元,逾期将依法追偿。被告范某某未能偿还该项垫付款。原告未向被告靳某某发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主张,没有向靳某某发出该通知的原因系没有靳某某的邮寄地址。2017年12月26日,被告靳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及案外人李雪、XX蒙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靳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范某某、李雪、XX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同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402民初333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范某某、李雪、XX蒙诉被告靳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德城民初字第3942号民事判决。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鲁14民终1577号民事裁定,发回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重新立案后,原告范某某、李雪、XX蒙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将赔偿款12万元已交付法院;三原告和靳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达成和解,并以靳某某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李雪、XX蒙撤诉。”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德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德编办函[2016]13号《关于明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函》载明:“同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的管理机构,依法承担相关监管职责。”
原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德州交警支队)与被告范某某、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坚及被告范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德州交警支队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7049.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4元,原告承担94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会通
书记员:崔洪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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