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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海港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德州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5118号。
法定代表人:隋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怀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唐某海港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开发区25号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德州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公司)与被告唐某海港赫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赫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移动我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鑫,被告赫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艳、吕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热力二次管网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锐点嘉苑热力二次管网工程,工期51日,合同价款为包干23万元,同时合同中约定原告方指定杨树山为工地的现场代表。2012年11月28日,该工程竣工。2014年1月16日,该工程涉及的各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在验收意见一栏中载明了工程质量存在的部分问题,同时载明:二次热网扣乙方(即原告)维修费1万元,机房扣维修费2万元,在施工单位一栏中载明:同意维修扣款共计叁万元正,并由杨树山签名。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向杨树山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同日,杨树山向原告交付二次管网工程款10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杨树山支付二次管网工程款7万元,同时在其公司内部批款申请单中载明(付德州六和二次管网尾款,应付8万扣维修费1万元),同日,杨树山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赫某地产二次管网款人民币捌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热力二次管网工程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两份、转账交易单一份、收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六和公司与被告赫某公司签订的热力二次管网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双方在验收时明确扣除维修费1万元,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原、被告最终结算价为22万元。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经向原告指定的工地代表杨树山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2月18日,被告再次向杨树山支付7万元,故被告至此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经原告方了解,杨树山未书写过该收条,但原告既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德州六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华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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