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
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
夏洋洋
夏青
刘洪军(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洋洋。
委托代理人:夏青,系夏洋洋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中源公司)与被告夏洋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州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哲、被告夏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青、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洋洋购买原告德州中源公司价值60000元的轿车,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德州中源公司称夏洋洋拖欠25000元车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一,2012年4月25日欠条载明的内容“…七日之内将欠款补齐提车”,应理解为七日之内欠款补齐后才提车;第二,德州中源公司称2012年4月25日夏洋洋已将购买的车辆提走,但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认为该车在2012年5月10日前一直在德州中源公司;第三,夏洋洋称剩余购车款25000元已付清,其陈述与其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也符合情理。综上,德州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洋洋购买原告德州中源公司价值60000元的轿车,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德州中源公司称夏洋洋拖欠25000元车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一,2012年4月25日欠条载明的内容“…七日之内将欠款补齐提车”,应理解为七日之内欠款补齐后才提车;第二,德州中源公司称2012年4月25日夏洋洋已将购买的车辆提走,但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认为该车在2012年5月10日前一直在德州中源公司;第三,夏洋洋称剩余购车款25000元已付清,其陈述与其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也符合情理。综上,德州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向东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张丙生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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