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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与夏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英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洋洋,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青,男,农民,系被上诉人夏洋洋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德州中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洋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二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哲,被上诉人夏洋洋委托代理人夏青、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车辆的两次擦碰均发生在汽贸公司院内,汽贸公司的汽车维修部在汽贸公司院内,与汽贸公司走同一个大门,进厂维修日期是2012年4月26日,实施维修日期是2012年4月27日。汽贸公司2012年5月10日11时14分开出兼作出门证的维修费结算单加盖的印章与汽车销售发票加盖的印章是该公司的同一枚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夏洋洋提走涉案汽车时,是否付清欠条项下货款25000元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关于该焦点问题。首先,汽贸公司在2012年4月25日由其销售人员执笔书写夏洋洋签名的欠条,要求夏洋洋七日内付清余欠货款25000元提车。4月26日的碰撞又发生在汽贸公司的院内,随后开到与汽贸公司同处一院的维修部修理。由此可知,4月25日这一天夏洋洋未将汽车提走,汽车仍处在汽贸公司院内。现汽贸公司称,夏洋洋在4月25日办理了提车手续,不符合情理,证据不足。其次,汽贸公司开出的涉案汽车销售发票和兼作出门证的维修费结算单加盖的是该公司同一枚发票专用章,夏洋洋称其付清欠条项下的货款25000元和维修费后,汽贸公司方给其开出该出门证,提走汽车,符合汽贸公司作出的夏洋洋付清尾欠货款提车的意志,也符合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综上分析,就是否给付欠条项下货款问题,夏洋洋关于已给付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较汽贸公司未给付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符合情理、证据证明力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应当认定夏洋洋已给付汽贸公司欠条项下的货款25000元。一审判决驳回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张 晓

书记员:孙佳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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