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105******。
法定代表人李宗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梅,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章培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柴鸿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矿业)诉被告黄某某、徐某前、章培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宗宪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梅,被告黄某某、徐某前、章培华的委托代理人柴鸿运、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鸿鑫矿业制定公司章程,此章程中有股东黄某某、徐某前、章培华确认签订;2006年7月12日鸿鑫矿业下发《关于李宗宪、黄某某等通知任命通知书》,其任命黄某某为总经理职务,徐某前为总经理助理职务,章培华为供销部部长职务。2006年12月15日鸿鑫矿业召开股东大会制定了公司管理制度。2008年8月15日、21日鸿鑫矿业因资金困难,召开股东大会,其决议以公司采矿权为抵押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贷款1000万元,其中有章培华出席,2009年4月16日由股东黄某某、徐某前在股东会决议上确认签字;对此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其内容为:本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召开了第八次股东大会,会议应到28人,实到股东24名,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研究决定,为确保公司生产加工的矿源,我公司需建设的三口采矿井,总投资2500万元,现公司已投资1300万元,项目投资尚缺1200万元,经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德令哈市融资平台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项目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五年,我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依法拥有的采矿权证(证号:6300000620074)作为贷款抵押物。2008年8月23日鸿鑫矿业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出具《关于采矿权证抵押贷款决定书》。
2009年4月16日鸿鑫矿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有国家开发银行工作人员宋景振、张明宇参加,其会议中宋景振说:“你们公司股东黄某某、徐某前、章培华应该为公司的经济发展出谋划策,应该以身作则,应以公司利益所急,但没有想到你们既然到我行从一楼到七楼大喊大叫说我们不贷款,不同意贷款,我们要把公司卖掉,要贷款的事是李宗宪个人行为,你们公司股东这行为在我行引起了极坏的形象,没想到你们公司会有这样恶心的股东”。黄某某说:“宋经理你也别生气,我们从你行回来后,老乡和家里人都说我们不应该做,我们也想想,也确实不应该这么做”。宋景振说:“你现在又这么说,当时你们三人到我们行里又闹时怎么说的,那你们同不同意贷款的事?”。黄、徐说:“我们同意贷款”。宋景振说:“那你们同意公司贷款的话,那你们就在股东会贷款决议上补签上字”。黄、徐说:“好,我们现在就补签字”。……对此黄某某、徐某前在股东会决议补签签字的时间相吻合。
另查明,2010年6月30日鸿鑫矿业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00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8】(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对此贷款,鸿鑫矿业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鸿鑫矿业以自己拥有的莫和.贝雷台铅锌矿的采矿权为抵押;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鸿鑫矿业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WT2010024】,其担保费为1200000元,约定本保证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600000元,2013年7月1日前支付剩余担保费600000元整;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又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又与鸿鑫矿业签订一份《保证金合同》。李宗宪及配偶刘海玲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
2011年11月28日鸿鑫矿业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300万元,并签订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单次使用);对此贷款其李宗宪及配偶刘海玲提供担,并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用于境内、外自然人作保证人);另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鸿鑫矿业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WT2011074】,其担保费为90000元,约定本保证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又与鸿鑫矿业签订一份《保证金合同》。
再查明,关于上述贷款,原告鸿鑫矿业向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2010年8月16日支付担保费600000元,于2011年12月15日支付9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600000元;另原告鸿鑫矿业未按期偿还贷款,由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收取原告资金占用费1284014.9元,以上均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因原告未按时交纳采矿权价款,另向青海省财政厅支付滞纳金208929.82元。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期间,原告鸿鑫矿业以自己拥有的采矿权作为抵押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对此原告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决议,同时向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出具《关于采矿权证抵押贷款决定书》。但在贷款期间被告黄某某、徐某前、章培华三股东到国家开发银行青海分行表示不同意贷款,将公司卖掉,导致贷款中断,后国家开发银行另行要求鸿鑫矿业提供担保公司进行担保,鸿鑫矿业与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才向鸿鑫矿业发放了贷款,其中产生担保费及资金占用费;综上,三被告的共同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担保费1290000元、资金占用费1284014.9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未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而支付滞纳金208929.82元的意见,因未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与三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称与被告无关,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导致贷款中断后另产生担保费及资金占用费,且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担保费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最终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徐某前、章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574014.9元(担保费1290000元、资金占用费1284014.9元)
二、驳回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6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徐某前、章培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春 业 审判员 哈斯巴根 审判员 向 东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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