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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吕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微山翔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物流)。
地址: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岛乡驻地(乡经委院内)。
负责人:曾凡民,系该公司总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6050911777Q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勇,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建国,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以南广平街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
负责人:李继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109548659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微山物流与被告吕建国、永安保险公司、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勇,被告吕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74505元;2、依法判令永安保险公司、中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建国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9月9日18时许,吕建国驾驶冀J×××××/冀J×××××号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RDS6PEB6ET014166),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140M处,驶入逆行车道超越前方何国印所驾停在路边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杜衍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吕建国、杜衍平所驾车失控,又与何国印所驾停放在路边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李增辉所驾停放在路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车冲出路面驶入郝青山的果树地,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郝青山果树及公路设施损坏。2015年9月18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衍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印、李增辉、郝青山无责任。2015年5月25日,吕建国从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所驾车辆冀J×××××/冀J×××××号半挂牵引车;当时,主车车牌是冀A×××××。该事故车辆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何国印所驾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增辉所驾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煤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还有不足部分,应由吕建国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18时许,吕建国驾驶冀J×××××/冀J×××××号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RDS6PEB6ET014166),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KM+140M处,驶入逆行车道超越前方何国印所驾停在路边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杜衍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H×××××/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吕建国、杜衍平所驾车失控,又与何国印所驾停放在路边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李增辉所驾停放在路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两车冲出路面驶入郝青山的果树地,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郝青山果树及公路设施损坏。
2015年9月18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吕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衍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印、李增辉、郝青山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何国印所驾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增辉所驾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吕建国从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所驾车辆冀J×××××/冀J×××××号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RDS6PEB6ET014166);当时,主车车牌是冀A×××××。原告车辆损失实际维修花费75000元,原告主张7100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微山物流主张:
1、车辆损失费71005元。2、施救费35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顺公交认字[2015]第09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估单一份;发票八张;施救费票据一份;鲁H×××××/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吕建国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一份;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一份。
被告吕建国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衍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印、李增辉、郝青山无责任。吕建国驾驶冀J×××××/冀J×××××号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何国印所驾车辆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增辉所驾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煤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无责条款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估单及维修发票为证,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据充分,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微山物流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1005元、施救费3500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内予以扣除,剩余车辆损失费7080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施救费7230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赔付506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微山物流车辆损失费100元。
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微山物流各项经济损失52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计831.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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