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微山县荣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奎文路。
法定代表人:汪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
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湖北丰硕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小南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石祥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第三人:
湖北金威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麦芽路。
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
微山县荣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荣某公司)与被上诉人
湖北丰硕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丰硕公司)、原审第三人
湖北金威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煤炭的所有权是否属于微山荣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煤炭系微山荣某公司向湖北金威公司出售1300吨煤炭的组成部分,属于动产范畴。依照该规定,微山荣某公司将1300吨煤炭交付给湖北金威公司后,煤炭所有权即由微山荣某公司转移到湖北金威公司。因此,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属于湖北金威公司。微山荣某公司认为,其与湖北金威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就案涉煤炭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煤炭所有权属于微山荣某公司,该煤炭用于抵销湖北金威公司欠微山荣某公司的货款。因双方对案涉煤炭抵销欠款未办理相关财务手续,且案涉煤炭存放在湖北金威公司处(原麦芽厂院内)。因此,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属于湖北金威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微山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微山荣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XX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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