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王伟,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山,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河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于泉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委员会无权提起诉讼错误。御景江山小区业主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同意更换物业公司,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在2014年就已经到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物业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诉人不同意继续聘用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本案诉讼是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要求被上诉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诉讼,不是选聘解聘物业公司之诉,无需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决议。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业主以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表决同意更换物业公司”,又提出本案不是选聘解聘物业公司之诉,无需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决议,这样的表述很难让人理解。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物业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该主张与其在原审时主张的案由相互矛盾;上诉人称物业服务合同在2014年已经到期,与事实不符,实际没有到期。业主委员会仅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行为得到了业主大会的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退出御景江山小区物业服务区城,同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的专项物业维修资金移交给原告;2.由被告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的自治组织,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仅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非独立的决策机构,其作为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特殊性和局限性。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就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具体事项提起诉讼,必须就起诉及诉讼相关请求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得到业主大会的明确授权,如未经业主大会表决授权,业主委员会无权提起诉讼。现原告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案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召开业主大会公示书及张贴的照片、业主大会现场照片,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御景江山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处理更换物业公司的事宜;证据二、业主签字表(2),旨在证明一审法院开庭后,有900余户业主再次签字,表示同意授权业主委员会更换物业公司;证据三、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向被上诉人送达清退物业告知函的照片,旨在证明上诉人已将清退物业告知函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业主大会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各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已出示原件,且系合法取得,与本案相关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御景江山小区现有业主1300余户。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8日经选举成立,并在房产物业管理部门备案。经公示,2018年6月9日,御景江山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对授权业主委员会更换物业公司的事宜进行举手表决。2018年8月10日至20日期间,上诉人以御景江山小区更换物业公司征求意见表的形式,形成由900余户业主签署同意的表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上诉人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小区内同意更换物业公司的业主人数已超过半数,对应的专用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委员会就更换物业公司相关事宜已依法取得业主大会授权。由此,上诉人于本案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御景江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山、石广利、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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