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x清(与原告系叔侄关系),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齐齐哈尔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路迅,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xx与被告齐齐哈尔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商贸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5日及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徐x清(一、二次均到庭)、被告齐齐哈尔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迅(一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齐哈尔xx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被告齐齐哈尔xx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库房的行为已经侵犯到了原告的采光和日照权,并因遮光导致原告大棚农作物减产,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齐哈尔xx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该库房的所有人,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该库房的建设成本及其对xx商贸产生的经济利益,将不予拆除,可由xx商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因2015年蔬菜(黄瓜)常产统计及蔬菜(黄瓜)平均价格并无明显波动,赔偿标准可以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碾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及碾子山区xx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计算,本院确定为1000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xx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xx2015年经济损失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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