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xx,女,1974年10月19日,汉族,无职业。
被告周xx,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刘xx与被告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刘xx与被告人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徐xx无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赔范内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刘xx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70元。原告徐xx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药费9656.0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社区证明,按2015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月4073.42元计算,原告要求10800元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实际天数15天计算,对原告徐xx要求90天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确定为2017.83元(4055.66元/30天*15天)。交通费600元,其产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270元;赔偿原告徐x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73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427.83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6.01元;以上款项共计24853.84元;
二、对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原告负担196元,被告周xx负担47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姚景新
书记员:胡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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