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X甲(原告次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潘英华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秀菊主审,审判员王春霞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甲、邢慧光与被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医疗费垫付款纠纷,审理中查明原、被告是因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赡养纠纷。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就同一事实撤回起诉,此次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被告徐X虽然已经照顾原告多年,但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以后由其次女徐X甲照顾。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较高,虽有固定工资收入,但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有法可依,原告就其治疗费、护理费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16,735.13元的一半8,3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英华 审判员 王秀菊 审判员 王春霞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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