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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1、徐某2等与陈某1、陈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系徐某2之妻),女。
  原告: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系徐某3之母),女,住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1、徐某2、徐某3与被告陈某1、陈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原告徐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赵辉、原告徐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某、赵辉,被告陈某1、陈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徐某2、徐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依法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徐1、徐某2、徐某3各自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315,258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赵某某。赵某某与前夫徐某4(1965年去世)生育徐某2、徐某5(2016年2月2日去世)、徐某6(2008年3月去世),赵某某与徐某4离婚后,徐某5由赵某某抚养。赵某某与陈某3(1975年去世)再婚,生育陈某1、陈某2。徐1系徐某5之子,徐某3系徐某6之子。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人员,系争房屋所有权利均归赵某某一人所有,徐1、徐某2、徐某3均有权继承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现因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协商无果,徐1、徐某2、徐某3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赵某某在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前已经去世,系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协议签订前已经变更为陈某1,赵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不享有利益。故不同意徐1、徐某2、徐某3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赵某某(2016年2月22日报死亡)与徐某4(1965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两人早年离婚,徐某5(2016年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徐某2、徐某6(2008年3月去世)系两人之子。赵某某与陈某3(1975年去世)系再婚夫妻,再婚后生育陈某1、陈某2。徐1系徐某5之子。徐某3系徐某6之子。
  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赵某某,赵某某去世后,经陈某1、陈某2、陈某1之妻刘训萍、陈某1之女陈某4申请,承租人变更为陈某1。根据1972年住房调配报批单,系争房屋系基于该户原居住私房(地址:天水路XXX弄XXX号)居住困难增配所得,增配房屋是家庭成员包含陈某3、赵某某、徐小(孝)龙、陈某1、陈某2。系争房屋增配后,由陈某3、赵某某、徐某5、陈某1、陈某2共同居住使用,徐某5居住至1985年搬离,系争房屋由陈某1家庭及陈某2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审理中,各方均认可,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与系争两套房屋打通,由陈某1家庭及陈某2共同居住使用。
  2016年6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内无户籍,陈某1、陈某2户籍均在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内。2016年7月26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赵某某(故)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7.4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1.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1.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146,490.20元;装潢补偿5,700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1套,为曹路南拓展基地B09B-17地块XX栋东单元XXX室(设计面积79平方米,房屋总价1,299,760.08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11,4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大基地一套房购房补贴25万元,奖励补贴合计424,100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71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8,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2,768.5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陈某1领取征收补偿款607,299.51元,陈某2领取户口迁移奖1万元。
  上述事实,有徐1、徐某2、徐某3提供的户口登记摘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证明、户口簿、征收协议、结算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征收协议、结算单等,陈某1、陈某2提供的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租赁户名申请书及附页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被征收房屋住房调配报批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徐1、徐某2、徐某3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且均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三人均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关于徐1、徐某2、徐某3要求继承赵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份额一节,由于赵某某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已经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居住权益已经不存在,且在征收过程中承租人已变更,故其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徐1、徐某2、徐某3对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亦无从继承。虽然系争房屋内无户籍在册人员,从房屋来源角度,房屋原始受配人陈某3、赵某某、徐某5、陈某1、陈某2,其中陈某3、赵某某、徐某5均已经去世,三人的居住权益已经不复存在,故而应优先保障陈某1、陈某2在系争房屋中的居住权益,从房屋实际使用角度,由于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与系争房屋系打通,由陈某1家庭及陈某2共同居住使用,陈某1家庭成员及陈某2户籍均在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中,故从房屋来源及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居住权益的角度,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于陈某1家庭及陈某2共有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1、徐某2、徐某3各自要求分得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款315,25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7.74元,减半收取6,628.87元,由徐1、徐某2、徐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梅芳

书记员:赖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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