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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宝通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849524-2。
法定代表人苑占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3年3月18日先后委托承德房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承德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河北省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唐山乾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承德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在哈叭沁村上哈自然村的采矿爆破作业中,对原告徐某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从原、被告提供的民房维修协议书、炮震污染补偿发放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徐某的房屋损坏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放炮作业有因果关系。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估损金额19465.05元,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房屋损坏的损失19465.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计2850.00元,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在哈叭沁村上哈自然村的采矿爆破作业中,对原告徐某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从原、被告提供的民房维修协议书、炮震污染补偿发放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徐某的房屋损坏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放炮作业有因果关系。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估损金额19465.05元,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房屋损坏的损失19465.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计2850.00元,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马琴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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