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占永。
委托代理人李向国,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徐某在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上哈自然村居住,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在哈叭沁村上哈自然村拥有铁采矿,被告在采矿作业中因使用炸药进行爆破作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害,即原告徐某的房屋损坏与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放炮作业有因果关系。
被告对有炮震、噪声影响的,经与受炮震、噪声影响者协商,2010年至2011年每户每年补偿2000.00元,2012年至2013年每户每年补偿3000.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包括2013年在内的所有补偿款。
对原告此次房屋因炮震损坏而造成的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9465.0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在哈叭沁村上哈自然村的采矿爆破作业中,对原告徐某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从原、被告提供的民房维修协议书、炮震污染补偿发放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徐某的房屋损坏与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放炮作业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房屋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估损金额19465.05元,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房屋损坏的损失19465.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0元,鉴定费2300.00元,计2850.00元,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在采矿爆破作业中,将上诉人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上诉人申请对其房屋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对其答辩意见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郑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
书记员:段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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