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徐某某被告万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万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货款71,457元及利息(以71,45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做木材生意的,被告经营一家家具厂(位于金山区亭朱公路XXX号),其注册的公司名称为上海蓝启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红橡木、樱桃木等木材。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确认所需木材品种、价格,原告将木材运送至被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开始被告正常付款,之后拖欠货款不付。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71,457元。被告至今拖延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做木材生意,被告在金山经营一家家具厂。自2017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红橡木、樱桃木等木材,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确认所需木材种类、价格等,原告将木材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开始被告正常支付货款,之后拖欠货款不付。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71,457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被告在落款处签名。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为证,由于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审理中,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麒货款71,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47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惠萍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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