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华,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
被告:熊某,系被告熊某之父。
被告:姚志敏,系被告熊某之母。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熊某、姚志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熊某、姚志敏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经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医院司法鉴定室后,于2017年7月17日重新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清华,被告熊某、熊某、姚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某、姚志敏共同赔偿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5898.26元(其中医疗费4105.1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15元(32677元/年÷360天×150元)、护理费3086.16元(32677元/年÷360×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营养费568元(20040元/年÷360×34天×3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熊某(年16岁)持刀将原告徐某某砍伤,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05.1元。后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徐某某左手拇指底部骨折,肌腱锻炼,造成九级伤残。经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持刀故意将原告徐某某砍伤,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熊某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被砍伤时被告熊某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姚志敏承担。同时,原告和被告熊某均在襄阳炎黄心智教育学校生活、学习,学校应当对原告和被告熊某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被告熊某从学校食堂拿刀,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制止,管理不善,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导致被告熊某将原告砍伤,应当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和学校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熊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告知是否对学校追加被告后,原告仍坚持不追加学校为被告,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辩称,被告熊某现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熊某、姚志敏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熊某对原告侵害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熊某、姚志敏作为法定代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现被告熊某是否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免除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时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还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原告对纠纷引起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原告主张410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为680元(34天×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并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护理费确定为3043.88元(32677元÷365天×3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襄阳市樊城区衡庄居委会3组,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20年×20%);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实际务工,虽然原告提供湖北承诚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出据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该证明上载明“已连续在本单位工作两年”与实际不符,且是孤证,不能作为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居住地和住院之间的距离及本地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40元(10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192.98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459.10元,故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127192.98元+第一次医疗费7459.10元)×90%—7459.10元=113727.77元。原告因伤残情况确实给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72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熊某、姚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18727.7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89元,被告熊某、姚志敏承担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何
法官助理徐可 书记员 刘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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