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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苏东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徐启成
高福来
苏东海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启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男,满族。
被告苏东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苏东海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启东、高福来、被告苏东海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实的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1、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系单独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证人和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而证人和被告形成加工承揽关系;3、原告自认没有见过被告,而证人证实,10人都见过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效力请法院不予确认。
2、证人汤波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是原告的岳父,证人等人每年过完五月一日后就开始干水暖活,周忠负责给大伙联系活。在给被告干活时,二楼地面上有个洞,原告在掀木板时,掉下去了,当时有六、七个人在现场干活所需工具原材料是工地给提供,工作程序上是周忠给安排,工资是干完活后通过周忠给开,扣除费用后大伙均分。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1、证人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2、原告诉状上称日工资,证人当庭所谈到以其他方式计算,请法院不予采信;3、从证言上看雇主是周忠,证人和苏东海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现场指挥也是周忠指挥,周忠与苏东海结算工资。
3、原告住院病案及明细。证实原告的治疗及用药过程,原告住院费共花费25,834.72元加上被告给付现金,共计是27,000.00元,要求在诉请中扣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医药费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2、被告已经给付了费用,是周忠给付原告的费用,而被告和周忠尚未结算,并且周忠给被告出具了收条。
4、医药费票据。证实根据原告治疗需要,购买胸腰固定支架,花费780.00元。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1、票据上没有时间,不具有完整性;2、该证据属于外购器具应当有医院的书面医嘱,请法院不予采信。
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鉴定费及会诊费花费2,9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同意承担费用。
5、治疗期间雇佣出租车票据。证实2014年10月8日出院嫩江到嫩江农场雇救护车费用300.00元及2015年2月3日雇出租车从嫩江农场去哈尔滨往返鉴定花费7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以就医交通费用为限,并且应持正式票据为凭证。
6、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根据,鉴定结论是九级伤残,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内固定物费用8,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鉴定书的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的小项,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第五项是伤后两人护理一个月,之后一个人护理两个月,共计三个月,分析说明与结论有出入。内固定物费用应当按照合理支出结算。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发现场照片。证明通过照片能看出一带二楼的二楼地面上有一个缺口,这个缺口是建筑单位私自违法所留,是请求追加龙海公司为被告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证实的问题不能成立,但通过该证据恰恰证实作为雇主提供的工作场所没有安全措施和设立警示标志,是雇主的过失导致该伤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2、建筑施工图纸。证明原图纸上没有这个缺口,所以该施工现场不应该有这个缺口。
经质证,原告提出作为雇员,按被告雇主提供的工作场所工作,那么在危险地段应有警示标志,雇主没有提示警示标志,从责任上来看,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雇员按照工作常规来工作,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3、周忠出具的收据。证实周忠收取的款项,并且苏东海和周忠的整个工费还没有完全结算,并且从周忠给原告花费医疗费27,000.00元,从这份证据可以证实周忠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收据,恰恰证实被告支付30,000.00元,承担了一个雇主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款用于原告的治疗所花费的是27,000.00元,周忠只是领人干活,一个代工的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834.7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购胸腰固定用具花780.00元,提供有嫩江县卫东新特药商店发票,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伤后恢复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维护,故医药费为26,614.72元。
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故误工时间按5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每天收入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每天100.22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5,033.00元。
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妻子刘婷玉,工作是同原告一起铺地热,每天工资收入200.00元,但是未举证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人员劳务报酬每人每天70.00元计算,故为10,500.00元。
4、伙食补助费。维护原告住院期间40天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为2,000.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营养费是否应当给付,故该项请求不予维护。
6、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对照鉴定意见书,内固定取出术匡算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按匡算费用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嫩江至嫩江农场雇车费300.00元和从嫩江农场至哈尔滨鉴定期间往返车费7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现实情况,雇车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1,000.00元。
8、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受诉地法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78,388.00元。
9、鉴定费。鉴定及鉴定会诊费2,910.00元。
以上共计144,445.72元,减去被告给付27,000.00元,被告还应该支付114,445.72元。
从本案的性质看,原告徐某与周忠等人都是为被告苏东海提供劳务,在苏东海的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由被告给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是苏东海提供的劳务场所,苏东海有义务保证劳动场所的安全性,苏东海未尽到有效的保障和提示义务,致使徐某在劳务活动中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苏东海应当承担完全的责任。苏东海辩解作为龙海建筑公司的分包人,应当追加龙海建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苏东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证据证实龙海建筑公司与被告分承包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在雇佣劳务合同中不予考虑。依上述计算,原告受伤共造成合理损失144,44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周忠三人均认可,被告给付周忠30,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先期医疗费用,原告实际花费27,0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从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为117,445.72元,被告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东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17,445.7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560.00元,由被告苏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5,834.7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购胸腰固定用具花780.00元,提供有嫩江县卫东新特药商店发票,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伤后恢复治疗的需要,本院予以维护,故医药费为26,614.72元。
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5个月医疗终结,故误工时间按5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每天收入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每天100.22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5,033.00元。
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3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妻子刘婷玉,工作是同原告一起铺地热,每天工资收入200.00元,但是未举证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人员劳务报酬每人每天70.00元计算,故为10,500.00元。
4、伙食补助费。维护原告住院期间40天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为2,000.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无法确定营养费是否应当给付,故该项请求不予维护。
6、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对照鉴定意见书,内固定取出术匡算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按匡算费用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嫩江至嫩江农场雇车费300.00元和从嫩江农场至哈尔滨鉴定期间往返车费7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现实情况,雇车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1,000.00元。
8、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受诉地法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按20年计算,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为78,388.00元。
9、鉴定费。鉴定及鉴定会诊费2,910.00元。
以上共计144,445.72元,减去被告给付27,000.00元,被告还应该支付114,445.72元。
从本案的性质看,原告徐某与周忠等人都是为被告苏东海提供劳务,在苏东海的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由被告给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是苏东海提供的劳务场所,苏东海有义务保证劳动场所的安全性,苏东海未尽到有效的保障和提示义务,致使徐某在劳务活动中从二楼掉下摔伤,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苏东海应当承担完全的责任。苏东海辩解作为龙海建筑公司的分包人,应当追加龙海建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苏东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证据证实龙海建筑公司与被告分承包关系的事实存在,本案在雇佣劳务合同中不予考虑。依上述计算,原告受伤共造成合理损失144,44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周忠三人均认可,被告给付周忠30,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先期医疗费用,原告实际花费27,0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从被告应赔偿款中扣除,为117,445.72元,被告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东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17,445.7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560.00元,由被告苏东海负担。

审判长:孙晓伟
审判员:刘晓红
审判员:崔玉霞

书记员: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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