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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吴某对原告称其同事张某某家里有急事,由被告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张某某借款时承诺两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其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签字的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借款的数额不是60000元,而是4000元。2016年2月5日张某某的同事吴某得知张某某需要用款大约三、四千元,吴某主动帮忙借款,但要求以张某某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告知张某某如何说借款理由,张某某为了顺利借款就同意了。当日下午,经吴某介绍,原告同意借款,吴某主动做担保,并要求张某某出具借条。2月6日吴某与张某某联系,告知原告已把借款转入其银行账户,但具体金额未告知张某某。之后吴某将400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转到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因此,张某某仅认可4000元借款,其余的借款应由吴某偿还;2.原告出借的60000元,除4000元由张某某取得和使用,其余借款皆由吴某取得和使用,故60000元的借款不应由张某某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在借款之后,原告曾与张某某联系要求偿还借款,此时张某某才知道原告分两次将60000元(第一次28000元、第二次是32000元)交付给吴某,且并未约定利息。吴某却告知张某某借款收取利息,张某某将利息支付给吴某,故对60000元的借款张某某未实际取得,不承担全部偿还责任;3.张某某已将借款的4000元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吴某。张某某从吴某处获得借款4000元之后,分别于2016年4月7日转账给吴某1500元,2016年4月9日转账给吴某1000元,2016年4月27日转账给吴某2700元,三次转账共计5200元,其中包括本金4000元,利息1200元,借款已偿还完毕。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60000元的还款义务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吴某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但被告张某某所说的不属实,60000元都是其借的。另外,被告张某某还欠吴某8500元,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吴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张某某通过被告吴某介绍认识原告徐某某并向其借款,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张某某向徐某某借款陆万元整(60000.00)。立此字据。”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提出其借款60000元的来源是在借款当天上龙江银行和建设银行提取了32000元,余款为自己经营店里的营业收入和家里的备用资金。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签借条时原告没有实际支付60000元,签借条的第二天吴某给张某某转账4000元。此后张某某又给吴某转账4000元本金和1200元的利息,已全部偿还完毕。被告吴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实际没有交付借款6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举示证据1.支付宝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2月6日收取4000元借款。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是二被告之间的事。被告吴某认为是给张某某转账4000元,但这笔钱与原告借给张某某的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收到吴某4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证明只收到原告4000元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电脑及手机分别记载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两张、确认存款信息及存款账号的截图两张,证明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7日、4月9日以及4月27日向吴某的账户转账1500元、1000元、2700元,共计52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这是二被告之间的事,原告就是把60000元交给张某某了。被告吴某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收到了5200元,但这是张某某还吴某的欠款,与徐某某的欠款没有关系。吴某除了替徐某某欠款作担保,还替张某某的其他借款作担保,数量很大,至少有三家,并且三家的利息非常高。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吴某于2016年4月7日、4月9日、4月27日收到张某某转款5200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证明该笔款项是偿还原告借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吴某举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吴某除了替张某某担保徐某某的借款还担保其他借款,而且被告张某某还欠吴某的钱。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张某某认为吴某的微信内容只能证明吴某和张某某在此之前有其他的借款纠纷,也能证明张某某曾经有借款意向,由吴某介绍徐某某,但是不能证明徐某某的60000元交给了张某某,从张某某的证据来看是在2016年2月6日吴某转账给张某某4000元,就是张某某向徐某某借款的日期。60000元的借据是虚假的,并且徐某某也无法说明给付张某某60000元的时间和地点,张某某也没有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能证明二被告之间除原告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往来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两份,证明2015年12月29日,张某某向吴某借款6000元,2016年5月10日,吴某替张某某还刘某2500元。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某认为2015年12月29日的欠条属实,但已经还偿还完毕,刘某的收条与其无关,张某某欠刘某10000元已偿还1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12月29日的欠条,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0日的收条,因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出具收条人又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吴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并于12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到底是张某某还是吴某及借款的实际金额;2.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到底是张某某还是吴某及借款的实际金额的问题。
原告徐某某提供的2016年2月6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张某某向徐某某借款60000元整”,被告徐文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吴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而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当天去银行提款的部分取款凭证。被告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借条上签字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提出自己出具借条是替吴某借款,不符合常理。被告张某某还提出当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只收到吴某转账的4000元。但吴某提供了张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二者之间有借款往来,故不能认定吴某转账的4000元与原告借款之间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与吴某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张某某,借款实际金额为60000元。
(二)关于二被告各自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张某某具有偿还欠款60000元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吴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某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波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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