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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忞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段军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徐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友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867.10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98.16元、交通费467元(按实际票据计算)、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天×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621元(手腕受伤购买固定支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平安个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20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出沪南路东约50米处,被告工作人员何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何伟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为何伟提供平安个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2017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75日(包含二期时限)。第三人提供的个人责任保险并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之外的项目不予赔偿的约定,也无XXX伤残只按保险限额10%赔偿的约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休息近一个月,2018年3月恰逢原告工资上涨,为18,229.19元,扣除病假工资10,098.16元,同时加上上一年度的出差加班报销8,277.72元,实际发放16,408.75元,鉴定结论休息期五个月,原告仅主张不超过一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公平、合理,应予支持。
  被告友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伟系被告员工,事发时在送外卖,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明细,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6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律师费,认可3,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其他均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第三人未就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之外的项目不予赔偿及XXX伤残只按保险限额10%赔偿的保险条款进行特别告知。
  第三人平安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伟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处投保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在上述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出院时恢复良好,其伤情构不成XXX伤残,且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保险限额20万元的10%计算为2万元;其余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20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出沪南路东约50米处,被告工作人员何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何伟系履行职务行为。2018年7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合并左三角骨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取左桡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
  另查明,何伟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处投保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单特别约定内容载明:1、本保险只承担年龄16-65周岁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每人每次限购一份。2、个人责任: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执行,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三者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员工何伟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第三人一致同意第三人在个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之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抗辩残疾赔偿金按个人责任保险限额赔偿10%及误工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但保险条款对此无明确约定,第三人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聘任协议上载明其基本工资19,280元/月,银行流水显示工资项下收入为每月15,000余元,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为150日即五个月,现原告主张不超过一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共计10,098.1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具体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0,867.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098.16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508.26元、交通费467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82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被告上海友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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