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河北王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徐某与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45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兄徐建松为办理分期购车业务,欲用原告身份证在被告的协助下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2017年4、5月份,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廊坊市内建设银行某一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所有办卡手续均是原告本人签署。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原告办理了一张中国移动手机卡作为申请信用卡的预留电话号码,但该手机卡交由被告使用。原告在申请办卡后,曾通知被告取消该信用卡的办理,但并未通知办卡银行取消办卡。后其接到建设银行的律师函后才知道其申请的信用卡已办下来了,卡号为62×××93,而且该卡在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3月10日透支消费了多笔。截至2018年4月18日,该卡透支本金、违约金等共计拖欠14512.8元,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偿还了该卡所拖欠的14512.8元,偿还欠款后就把该信用卡办理了销户。该卡是被告帮忙办理的,销户前一直在被告手中,但该卡每笔透支消费是不是被告本人所为原告不清楚。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透支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未加盖印章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次透支消费的时间、地点、金额和透支次数。2、建设银行文安北环路支行2018年4月18日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偿还了被告透支的本金、违约金等共计14512.8元。3、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两张及文字整理稿两份,证明被告透支银行卡的相关情况,透支钱数以及被告和原告哥哥有其他经济纠纷。
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表单,未加盖相应银行印章,无法显示该证据的来源及取得途径,对此证据不予认定。2、2018年4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北环路支行出具的客户回单是对原告偿还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违约金等共计14512.8元的真实反映,应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的原告偿还14512.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证据确系原被告通话录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曾于2017年在廊坊市区内建设银行一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3。该卡截至到2018年4月18日共拖欠透支本金、违约金等共计14512.8元。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偿还了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不清楚其名下信用卡是谁透支消费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持有其名下信用卡并透支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方伟
书记员: 郭建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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