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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李某某
付佳(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佳,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佳,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徐某某、李某某与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利率为2分,徐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3日,水稻收获后徐某某必须将农产品卖给沈某某顶欠款。
双方同意将欠款利息算到还款时,连同本金写入合同。
同年10月18日,经徐某某同意,沈某某让黄学军(其表弟)将徐某某、李某某所有的140.28吨水稻拉走出售抵顶欠款,黄学军以每斤1.37元的价格卖出,共计得粮款384367.2元,但所得粮款在抵顶完徐某某、李某某欠沈某某欠款后剩余31867.2元,再加上提前还款35天所多支付的利息7000元,沈某某一直没有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沈某某给付剩余粮款31867.2元及此款的利息8199元,加上徐某某、李某某提前还款的利息7000元,共计4706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辩称:2012年底,沈某某表弟黄学军表示徐某某要借款偿还贷款,于是沈某某将钱借给了徐某某。
到期后,徐某某、李某某一直未还款,鉴于二人和黄学军多次请求同意延长还款7个月。
为此,在2013年4月23日晚上9点左右重新签订了合同,共计352500元。
当时口头说如到期无法还款,沈某某就向黄学军主张。
2013年秋收时,沈某某打电话给黄学军询问还款一事,黄学军说把徐某某、李某某的粮拉到粮库了,等粮库给钱就还借款。
2013年12月25日黄学军将银行卡给沈某某,其从卡中转出371200元,包括借款352500元和这期间的利息、手续费18700元,随后,沈某某将借条给了黄学军。
因此,徐某某、李某某从未向沈某某借过钱,沈某某也没有将其二人的水稻拉走,还钱也不是其二人还的。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经沈某某表弟黄学军联系,徐某某、李某某向其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沈某某300000元,3月23日还清,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2013年4月23日经双方协商,徐某某、李某某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给付沈某某,将借款续借7个月,并将利息52500元计入本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某某向沈某某借款3525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3日(借款用于水稻、大豆、玉米等农作物)在水稻、大豆、玉米收割时,按当时市场价格收。
借款人必须把产品卖给出款人,借款人不得反对由担保人出面解决。
如借款人还不上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
如果到期限还不上,按照当时的利息增加2倍计算。
徐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3年秋,黄学军将徐某某的水稻拉到了黑龙江省大兴农场北大荒米业,共计得粮款384367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沈某某从中扣除371200元后,将剩余粮款返给了黄学军,黄学军在与徐某某算账后,将剩余粮款给付了徐某某。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刘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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