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58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景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人身伤害,车辆损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5:5的同等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理赔。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6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年,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81天(16天+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7071.3元(97.3元/天×381天)。护理人员提供了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日工资280.98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故护理费为4495.68元(280.98元/天×16天)。救护车费两张票据共3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1500元,与原告住院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器具费380元,确属原告伤情必要花费且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8544.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
三、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
四、误工费37071.3元
五、护理费4495.68元
六、交通费(救护车费)1500元
七、××器具费38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43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3446.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超出交强险部分5472.01元((64391元-10000元-43446.98元)×5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918.99元(10000元+43446.98元+547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58918.99元。
2、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73元,原告徐某某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或承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人身伤害,车辆损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5:5的同等责任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理赔。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给付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6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年,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81天(16天+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7071.3元(97.3元/天×381天)。护理人员提供了收入证明,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日工资280.98元计算,住院期间16天,故护理费为4495.68元(280.98元/天×16天)。救护车费两张票据共3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1500元,与原告住院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器具费380元,确属原告伤情必要花费且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8544.0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
三、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
四、误工费37071.3元
五、护理费4495.68元
六、交通费(救护车费)1500元
七、××器具费38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439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3446.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超出交强险部分5472.01元((64391元-10000元-43446.98元)×5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918.99元(10000元+43446.98元+5472.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器具费共计58918.99元。
2、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273元,原告徐某某负担935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韩金
审判员:田学伟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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