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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香波、徐香山等与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香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徐香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瑞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双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张胜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人民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苏增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河北奉法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敬朝,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诉被告李明辉、甘某某、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依法作出了(2017)冀043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收到判决后,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了(2018)冀04民终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怀宾、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勋、魏亚晋、被告力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贵奇、祝敬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甘某某、李明辉、力民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该事故给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造成的误工费、冷冻尸体费用等实际损失共计207587.66元;2诉讼费由李明辉、甘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利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12时许,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父亲(死者徐贵臣)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二轮摩托车(载冀海芬)沿鸡泽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S214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S214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李明辉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徐贵臣、冀海芬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7]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贵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海芬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就本次事故未向原告赔偿分文,故原告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65.29元。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及徐贵臣系因本次事故被撞身亡;2、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用以证明徐贵臣因本次事故死亡;3、鸡泽县吴官营乡旧日城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和徐瑞芬、徐双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徐瑞芬、徐双双系徐贵臣的女儿;4、徐香波、徐香山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徐香波、徐香山系徐贵臣儿子;5、徐贵臣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徐贵臣生前的身份信息;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加盖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照片6张,用以证明徐贵臣驾的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造成财产损失;7、鸡泽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冷冻尸体花费9100元;8、署名史进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写件一份,用以证明尸体美容花费2000元;9、鸡泽县吴官营乡旧城营村村民委员会、逄官营村村民委员会、邢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不能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以及误工的期限;10、徐瑞芬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徐瑞芬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11、徐双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徐双双从事服务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在本次重审时四原告未提供新证据。甘某某辩称,一、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答辩人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冀D×××××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向投保人签发了保险单,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职能就是组织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遭受自然灾害风险和发生意外事故的概率较大,特别是在发生第三者责任的事故中,其损失赔偿是难以通过自我补偿的。机动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及风险损失是难以通过对风险地避免、预防、分散、抑制以及风险自留就能解决得了,必须或最好通过保险转嫁方式将其中的风险及风险损失得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和转移,以最大限度地抵御风险。汽车用户以缴纳保险费为条件,将自己可能遭受的风险成本全部或部分转嫁给保险人。机动车辆保险是一种重要的风险转嫁方式,在大量的风险单位集合的基础上,将少数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损失后果转嫁到全体被保险人身上,而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之间的中介对其实行经济补偿。通过机动车辆保险,将拥有机动车辆的企业、家庭和个人所面临的种种风险及其损失后果得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与转嫁。机动车辆保险是现代社会处理风险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是风险转嫁中一种最重要、最有效的技术,是不可缺少的经济补偿制度。故此次事故,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应当由答辩人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格式保险合同,未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合同法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64~65页,就为什么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是这样论述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款也是格式条款特别说明义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条款提供方是否已经尽到特别说明义务往往会各执一词,而这类事实法院通常很难查明。本条的这一款规定,有效地解决了实践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这样规定,无疑事实上加重了条款提供方的责任。这其实也对条款提供企业提出更高的商业竞争要求,既然条款提供方处于强势地位,并且欲享受格式条款的便利之益,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自然也是十分合理的。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就已经向实际车主甘某某进行了格式条款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上,仅仅加盖了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日期也是空白的不能够证明是冀D×××××号车辆投保时所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并且格式合同上也没有力民汽贸工作人员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因为公司是拟制的法人,而不是自然人。法人不具备自然人的属性,不可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理解,只有自然人才有对合同的条款具备理解的能力。所以单单仅凭一个加盖了公章的保险合同,不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的高度。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己方义务、加重对方责任及排除对方应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案中驾驶人依法从交通管理部门取得了驾驶证、车辆依法从交通管理部门取得了行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冀D×××××号车辆经检验合格,取得了行驶证,且车辆驾驶人也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上路行驶完全符合道交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时保险人免责的规定,事实上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不能据此免除保险人责任。四、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而免责有违公平。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只是属于客、货运管理的行政范畴,驾驶人是否具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能力和资格,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将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且,李光辉在驾驶冀D×××××号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具有驾驶资格,属于合法驾驶人,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或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约定本身不符合保险的近因性原则。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的依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五、甘某某垫付的丧葬费,原告方应予以返还。交通事故发生后,甘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向原告方垫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保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进行赔付,法院应该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甘某某。甘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甘某某从力民公司购买;2、保险单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司机李明辉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可以上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资格,与所驾驶车型相符;4、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甘某某为死者徐贵臣垫付丧葬费15000元;5、人民法院报复印件两份;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4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一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830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一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6593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一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一份;证5、证6均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理赔风险,且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高度。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不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明确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提供相应照片或者视频资料证明格式条款签订过程的话,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否则的话,单凭一个公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据此免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力民公司辩称,第一、冀D×××××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系甘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力民公司处购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付清购车款。此种状况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力民公司不应对因此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承担责任;第二、甘某某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力民公司处购车后,双方约定在未还清车款之前,力民公司仅保留对此车的所有权,不支配该车营运,不从该车营运中获利,购车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车。据此力民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并因果关系。故力民公司尽管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是不应承担因此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之责;第三、冀D×××××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力民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力民公司与甘某某之间的购车关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合法、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应对另一受害人预留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三者不计免赔,该车属于营业性机动车,本案肇事司机在没有从也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且造成了二人死亡的结果。依据我公司与力民公司签订的三者保险合同第24条第2款第6项,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我公司对该责任免除,对于三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冷冻尸体费属于丧葬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保险金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本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我公司不应再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副本、投保单、投保提示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力民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该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副本、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是营业货车,车主甘某某提供的行驶证显示是货运进行了佐证。该商业险系力民公司自愿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声明栏写明了投保人对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概念完全了解同意,并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免责事项说明书加盖了投保人公章,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详细说明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合法有效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本案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免责。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两份;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理涉保险合同案件中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4、证5证明没有从业资格证法院作为免责事由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投保人认为投保声明上签字不是投保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字的,法院不予采信,应由投保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李明辉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举证,未应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2时许,徐贵臣无驾驶证驾驶已注销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载冀海芬)均未戴安全头盔,沿鸡泽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14线十字交叉路口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与沿S214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李明辉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徐贵臣、冀海芬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接警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7]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徐贵臣应负主要责任,李明辉应负次要责任,冀海芬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乘龙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甘某某,系甘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力民公司购买,双方约定甘某某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事故车辆由力民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3日10:00:00起至2018年6月23日09:59:59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为50000日元,自2017年6月24日00:00:00起至2018年6月23日24时止,经力民公司申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自2017年7月5日零时起本保险单保额进行批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由人民币50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明辉系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李明辉从事雇佣活动中。死者徐贵臣有4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徐香波、次子徐香山长女徐瑞芬,次女徐双双。徐香波、徐香山为鸡泽县吴官营乡旧城营村村民,徐瑞芬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鸡泽县爱情驿站计生用品门市,徐双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鸡泽县新感觉理发店。事故发生后,甘某某向徐香波给付徐贵臣丧葬费150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甘某某、李明辉、力民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因该事故给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造成的误工费冷冻尸体费用等实际损失共计207587.6元;2、诉讼费由李明辉甘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力民公司承担。在(2017)冀0431民初905号案件的庭审中,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赔偿数额由207587.66元变更为195065.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本院对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1919×18=214542元,丧葬费56987÷2=28493.5元,徐香波误工费21987÷365×10=602.38元,徐香山误工费21987÷365×10=602.38元,徐瑞芬误工费40459÷365×10=1108.47元,徐双双误工费35785÷365×10=98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徐香山、徐香波、徐瑞芬、徐双双父亲徐贵臣死亡,对四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本案在审理时发现保险公司在本次提交的保险声明与(2017)冀0431民初905号案件中提交的保险声明不一致,在(2017)冀0431民初905号案件中保险声明上有“力民”二字没有落款时间,而在本次审理时保险公司调解的保险声明上没有了“力民”二字却有了落款时间。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徐贵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7】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依照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6329.1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贵臣、冀海芬死亡,冀海芬法定继承人已作为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冀海芬一案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871.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两案中按比例分配,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徐香山、徐香波、徐瑞芬、徐双双52558元。徐香山、徐香波、徐瑞芬、徐双双剩余的各项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徐贵臣负主要责任,李明辉负次要责任,根据二人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李明辉承担30%责任。李明辉与甘某某系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在李明辉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明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力民司系登记车主,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事故车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力民公司虽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但车辆已经交付给甘某某使用,标的物已转移占有,力民公司作为出卖方既不能控制车辆,也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更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力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数应由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和冀海芬一案应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徐香山、徐香波、徐瑞芬、徐双双73131.34元。因甘某某垫付15000元丧葬费,故应从该数额中扣除,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返还给甘某某,将剩余数额赔偿给徐香山、徐香波、徐瑞芬、徐双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公司与力民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但无营运证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免责条款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人尽到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才有效,“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力民公司在投保声明上盖有公章来证明其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首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声明上只有利民公司的公章,没有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足于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保险公司在本次庭审时提供的投保声明和(2017)冀0431民初905号案件中提交投保声明明显不一致,致使本院对投保声明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李明辉未取得营运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明辉持有与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表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员资格,可以驾驶该车辆,没有无营运证并不代表其失去驾驶车辆的资格,更不能说明无营运证就显著增加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对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误工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酌情认定为10天对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主张的尸体美容费、冷冻费用,因属于丧葬费用范畴,且上述票据非正式票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关评估报告,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4542元,丧葬费28493.5元,误工费329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6329.1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525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58131.34元,给付甘某某垫付款15000元。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89.34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甘某某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要求李明辉、甘某某、曲周县力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414元,由徐香波、徐香山、徐瑞芬、徐双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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