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被告身份号码并签字的欠条一张为证。
辛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主动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法院依法予以形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欠条载明当事人书面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元。
二、原告徐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 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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