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叔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修电费和工资款等欠款共计2809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不仅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还从原告处借款偿还贷款,经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共计欠款3009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仅给付过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放弃答辩权。原告徐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页。被告吕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且从原告处借款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在2017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共计欠款3009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仅给付过2000元,剩余款项28093元至今没有偿还。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吕某某欠其工资等多项欠款合计28093元,有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款清单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之事实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8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欠款2809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书通
审判员 朱振峰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韩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