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无业。
被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南大桥北端)。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先兵,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请求撤销民事调解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山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朱启志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忠、程某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胡先兵、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2套,一套位于莲花小区,登记为徐某某所有。一套位于温泉镇鸡鸣路县土产公司综合楼二楼,于2009年11月28日办理了房屋登记,产权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程某某、徐某某。2012年6月28日,程某某与徐某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中对房屋进行约定:莲花小区房屋归徐某某所有,土产公司房屋归程某某所有。2012年6月30日,程某某、徐某某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达成变更协议,将离婚时的房屋进行置换,莲花小区房屋归程某某所有,土产公司房屋归徐某某所有。两次协议,双方均未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13年12月6日,程某某向英山县农商行石头咀支行申请个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土产公司综合楼二楼房屋作为抵押物,并约定最高抵押额、抵押期限等。同时,双方向英山县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由房管部门核发了英房他证温泉字第9681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商行,抵押人为程某某。
2015年6月,徐某某向程某某索要土产公司综合楼二楼房屋所有权证,程某某告知已用其进行抵押贷款,并在英山县房产局进行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徐某某对英山县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以英山县房产局为被告、程某某、农商行为第三人,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英房证温泉字第9681号他项权证。同年9月30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程某某及农商行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8日,农商行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某偿还2013年12月6日的贷款20万元及利息共计243008元。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农商行与程某某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协议于11月12日出具(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程某某欠农商行本金20万元,利息43008元,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93008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二,程某某如未按期还款,同意以其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路××126.5平方米的房产(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92)进行变卖,优先偿还贷款本息。该调解书于2015年11月19日送达后生效。同年11月26日,浠水县人民法院对徐某某与被告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程某某、农商行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撤销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英房他证温泉字第9681号他项权证,该判决现已生效。后由于本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程某某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故本院根据农商行的申请,将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第二层房产予以查封。徐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程某某与农商行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
本院认为,一,本案徐某某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某、程某某,(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理,徐某某作为该房登记共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其可以提起本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该调解书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徐某某2016年1月提起诉讼,在6个月内提出,符合法律规定。
二,(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是否损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徐某某、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温泉镇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第二层房产,房权证上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某、程某某。后徐某某与程某某协议离婚,虽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协议及财产变更协议中对共有房产进行了约定,约定将该房屋分给徐某某,但并未依相关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程某某个人以该房屋向农商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在英山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英房他证温泉字第9681号),但该抵押登记因房管部门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未就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询问房屋登记共有人徐某某等原因,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故该抵押登记视为未登记。因此,程某某在我院审理的(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案件中,未经徐某某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徐某某追认,个人对温泉镇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第二层房产进行处分约定,与农商行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损害了房屋登记共有人徐某某的合法权益。
三,(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是否应当撤销。本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项,程某某与农商行达成的处分温泉镇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第二层房产的内容,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抵押行为而产生,现因抵押登记撤销、抵押行为无效,损害了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徐某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撤销后,调解书未撤销的内容继续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程某某如未按期还款,同意以其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第二层126.5平方米的房产(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92)进行变卖,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山花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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