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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飞诉咸宁市咸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飞
陈志华
冯金河
咸宁市咸安大酒店有限公司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飞。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71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金河,男,1943年2月1日生。
被告咸宁市咸安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咸安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刘智和,咸安大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飞诉被告咸安大酒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亚华独任审判,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冯金河,被告咸安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周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经营饭店、旅店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将酒店中的餐饮部及设施、设备、用具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应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经营自主权受限制、经营亏损,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既有终止合同、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又有中止合同,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支付2个月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条款,因原告解除合同是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在解除合同的复函中答复同意原告停止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按第二种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原告应按经营期间2个月的月平均承包费156032.76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账务、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账务已进行结算,保证金扣减违约金156032.76元和结算款项15000元后,余下32896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意见,与本院对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的方式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未为聘用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对该部分事实,仅提供了四份完税证,认为原告的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依据不充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安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飞保证金328967.24元。
二、驳回原告徐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
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经营饭店、旅店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将酒店中的餐饮部及设施、设备、用具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应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协商订立,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内,原告认为经营自主权受限制、经营亏损,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既有终止合同、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约定,又有中止合同,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支付2个月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条款,因原告解除合同是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在解除合同的复函中答复同意原告停止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应视为按第二种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原告应按经营期间2个月的月平均承包费156032.76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账务、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账务已进行结算,保证金扣减违约金156032.76元和结算款项15000元后,余下328967.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意见,与本院对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的方式认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原告未为聘用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金,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对该部分事实,仅提供了四份完税证,认为原告的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依据不充分,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民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安大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飞保证金328967.24元。
二、驳回原告徐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4.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117.25元。

审判长:彭亚华
审判员:沈国光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胡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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