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张明远(四川泸州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
范某某
王玉生(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四川易某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李忠会
张龙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泸州市江阳区欣林工程机械配建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易某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998号。
法定代表人杨鑫波,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忠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徐某诉被告范某某、四川易某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远,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被告易某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山工装载机(机型:50F岩石王,系列号为:18354)的价款,被告范某某除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该装载机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向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范某某应向其交付该装载机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在《合同》中对出具保险单及支付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范某某应向其出具保险单、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故被告范某某销售装载机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督察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列号为18354的50F岩石王装载机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交付原告徐某;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徐某承担4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山工装载机(机型:50F岩石王,系列号为:18354)的价款,被告范某某除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该装载机外,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向原告交付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范某某应向其交付该装载机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范某某在《合同》中对出具保险单及支付违约金并无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范某某应向其出具保险单、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故被告范某某销售装载机未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系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由相关行政部门督察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系列号为18354的50F岩石王装载机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交付原告徐某;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徐某承担4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原告)。
审判长:孙永全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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