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受害人徐德友之子。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受害人徐德友之女。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银玉苑商住楼二楼。负责人:宾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01319.16元、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周某某对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渝H×××××号小型客车,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经建设大道高新智慧城路口时,与受害人徐德友骑乘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德友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徐德友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50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89295.47元。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元月16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徐德友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2017年3月1日,徐德友伤情复发,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复查,后于2017年3月7日到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十天,花费医药费21162.99元;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8日,再次以医保入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6372.46元。2017年4月7日,徐德友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因入院床住困难门诊治疗3天后,于2017年4月10日办理入院手续治疗至2017年4月14日,合计用去医药费38018.87元;2017年4月15日,徐德友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26660.38元,出院当日徐德友死亡。2017年4月17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汉福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因鉴定人员在停尸房只对尸体表进行检查,没有进行病理组织学检验,致具体的死因不明,而受害人家属认为法医已经检验过了,就对尸体进行了火化。原告认为,徐德友因交通事故受害致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渝H×××××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9月11日7时许,被告周某某与受害人徐德友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徐德友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徐某、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证明周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渝H×××××车辆属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渝H×××××车辆在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据五、徐德友第一次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人徐德友受伤治疗、住院50天及花费医药费189295.47元的事实。证据六、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徐德友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日为90日,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同济医院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徐德友受伤后两次在同济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47535.45元(21162.99元+26372.46元);在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8018.87元;在武汉人民大学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6660.38元;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12214.7元,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外,原告自行承担了73472.72元。证据八、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德友符合消化道出血、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建议行病理组织学检验诊断,明确具体的死因。证据九、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徐德友因车祸受伤后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某某承认事故属实。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1、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徐德友的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方申请对非外伤性治疗费用的鉴定;3、徐德友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方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占死亡参与度比例的鉴定;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先行垫付了103134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周某某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徐德友在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八中并未明确徐德友具体的死亡原因,并同时申请对证据七中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八中交通事故的外伤占死亡参与度的比例进行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2018年8月8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第7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德友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建议为45%-55%;送检资料中的诊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损伤参与度无异议;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死亡参与度以及诊疗费用的合理性仍持异议,但未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徐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相关的赔偿费用应依据前后两次的鉴定意见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渝H×××××号小型客车,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智慧城路口时,与受害人徐德友骑乘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德友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徐德友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鼻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89295.47元。2017年元月16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徐德友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2016年9月18日,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德友无责任。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4日,徐德友伤情复发,分别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12214.7元,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外,原告自行承担了73472.72元。2017年4月15日,徐德友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死亡。2017年4月17日,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汉福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应进行病理组织学检验,明确具体的死因;受害人家属当日将尸体火化。经过重新鉴定,2018年8月8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第7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德友肺部感染、脑梗塞及消化道出血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后的并发症,其产生的诊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上述医疗费用主要为治疗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所产生的费用,送检材料中未发现其他特殊项目治疗费用,故认为送检资料中的诊疗费用基本合理;被鉴定人徐德友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参与度建议为45%-55%。另查明,渝H×××××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都是被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26031.82元(189295.47元+73472.72元×50%)、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50+26×50%)×60元]、护理费7893.84元[6730+32677÷365×26×50%]、死亡赔偿金176316元[29386×(20-8)×50%]、丧葬费25707.5元(51415÷2)、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50%)、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60479.16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37979.16元(460479.16-120000-2500),故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的总赔款为457979.16元(120000+337979.16);由于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已先行支付10313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还应向徐德友的近亲属赔偿354845.16元(457979.16-103134)。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赔偿2500元。
原告徐某、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徐某、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关于原告徐德友的死亡原因、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最终的鉴定意见认定死亡原因及有关治疗费用的参与度比例为50%。被告平安财险石柱支公司系渝H×××××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方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徐某、徐某赔偿354845.16元;二、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徐某、徐某赔偿25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0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104元,由原告徐某、徐某负担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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