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户籍。系原告徐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系徐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胡嚣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萍乡市锦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安源西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豪,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具体赔偿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胡嚣嚣、被告锦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中午时分,被告胡嚣嚣驾驶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通城县××法庭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7年5月2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失血性贫血,已花医疗费12万元,原告还在昏迷中。因各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请评价如所请。被告胡嚣嚣辩称,1、赣J×××××号机动车辆已在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支付费用165005.84元,因我已投保,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还给我。被告锦旺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予以认可,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2、请求法院核减医药费15%的非医保费用;3、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且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4、颅骨修补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依法核减,植物状态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请求依法予以核减;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户口计算;6、本次交通事故中,需负50%责任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8、我公司已垫付50000元医药费,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胡嚣嚣驾驶赣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通城县××××法庭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徐某某受伤。2017年5月2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嚣嚣、徐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自2017年5月14日至6月9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6天,门诊医疗费209.8元,住院医疗费117005.84元;2017年6月9日转院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2日,转院费1800元,住院时间13天,医疗费50151.04元;2017年6月22日转院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5日,转院费1800元住院时间85天,医疗费68294.02元;2017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天,医疗费2396.42元。同时,2017年6月8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费696元。因治疗需要,根据医院的要求购药花费24084.94元,因治疗需要,购买治疗辅助器材吸痰器、雾化器等花费887元,综上,原告徐某某住院时间为128天,医院医疗费238753.12元,转院费3600元,购药费用24084.94元,购买辅助器材费用887元。被告胡嚣嚣支付医疗费117005.84元,现金48000元,合计支付165005.84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徐某某到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2日以通城法医分所(2018)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在2017年5月14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营养期等同误工期;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可确定1-2人;植物生存状态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月(二年内),颅骨修补给予3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此次鉴定费2500元。被告锦旺公司就赣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胡嚣嚣于1994年10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赣J×××××号车辆于2015年11月17日在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锦旺公司。原告徐某某居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芙蓉镇东风路11号,为居民家庭户。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县,故以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徐某某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至1288000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嚣嚣、被告萍乡市锦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胜、被告胡嚣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放明、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嚣嚣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嚣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胡嚣嚣承担50%责任。赣J×××××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萍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胡嚣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因治疗需要购药,有医院出具证据证实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购买治疗辅助器材吸痰器、雾化器等属治疗实际需要,予以认定。其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徐某某1级伤残,其治疗必需有人员陪护,故其主张交通、住宿费6000元予以认定。在护理原告徐某某康复过程中,需要纸尿裤等日常用品,其主张每日按5元计算予以认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徐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262838.06元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35000元植物状态医药费(两年):1500元/月×24=36000元辅助器具费: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50元/天=6400元营养费:394天×15元/天=591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护理费:20年×35214元/年×2=1408560元(按2人护理暂计算20年)康复费(日常护理用品):5元/天×365天/年×20年=36500元交通住宿费:9600元(根据治疗时间、地点酌情认定,含转院费3600元)伤情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徐某某1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宜。原告徐某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637780元、护理费1408560元、交通住宿费9600元、辅助器具费887元、康复费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433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此限额内优先赔偿),余额2033327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62838.06元、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35000元、植物状态医药费(两年)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5910元,合计346148.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36148.06元。伤残项目余额2033327元、医疗费项目余额336148.0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71975.06元,由被告胡嚣嚣承担50%,即1185987.5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额85987.53元元由被告胡嚣嚣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应赔偿1120000元,已支付50000元予以冲抵后,仍应赔偿1070000元。被告胡嚣嚣应赔偿185987.53元,与被告胡嚣嚣垫付的费用165005.84元冲抵后,被告胡嚣嚣仍应赔偿2098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070000元,被告胡嚣嚣赔偿20981.69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54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640元,被告胡嚣嚣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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