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第三人刘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监利县容城镇建设西路的房屋一套(监利房权容字第9900516号)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刘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监利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偿还刘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
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鄂监利执字第00424号裁定书。
张良学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监利法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监利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监利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1023执异字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徐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徐某某所有,并非第三人财产,依法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立即停止监利县容城镇建设西路的房屋一套(监利房权容字第9900516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建设西路的房屋一套监利房权容字第9900516号)归原告所有;3、判决第三人立即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监利县容城镇建设西路的房屋一套监利房权容字第9900516号)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徐某某并未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故原告徐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第三百零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徐某某并未对该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故原告徐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法律依据。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第三百零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1000元,退还原告徐某某。
审判长:赵斌成
审判员:陈刚
审判员:龚文杰
书记员:贺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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