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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
高某某
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住所:文安县左各庄政府路221号。
经营者陈则礼。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经营者陈则礼、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少文、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
2.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上述欠款是否是陈则礼和高某某在合作期间所欠,被告高某某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向原告购买工业用胶,共欠原告货款32062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文安冠华胶合板厂应依此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债务系被告高某某与陈则礼合作经营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期间所欠,故应由被告高某某与陈则礼共同偿还并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被告高某某与陈则礼的合作关系终止,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但期限届满后二人并未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且被告高某某在2014年4月份仍在该厂入库单的负责人栏签字,证明被告高某某在2014年4月份仍在参与该厂的经营活动,双方合作关系并未实际终止,被告高某某主张该债务系高某某与陈则礼合作终止后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206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300.79元(320620×6%÷12÷30×393×1.3=27300.7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货款320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00.7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向原告购买工业用胶,共欠原告货款32062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文安冠华胶合板厂应依此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债务系被告高某某与陈则礼合作经营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期间所欠,故应由被告高某某与陈则礼共同偿还并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被告高某某与陈则礼的合作关系终止,虽然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但期限届满后二人并未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且被告高某某在2014年4月份仍在该厂入库单的负责人栏签字,证明被告高某某在2014年4月份仍在参与该厂的经营活动,双方合作关系并未实际终止,被告高某某主张该债务系高某某与陈则礼合作终止后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206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300.79元(320620×6%÷12÷30×393×1.3=27300.7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货款320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00.7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3259元,由被告文安县冠华胶合板厂、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审判长:陈国志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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