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徐某月
冷雪峰(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峰,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81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改判徐某某承担利息为3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徐某某于2014年3月5日向徐某月借款190,000.00元,到期以后分多次偿还完毕。
该笔借款的利息是5分,后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有关借款的利息标准,徐某月怕借款的利息得不到法律保护,就让其给出具了140,000.00元欠条,事实上并不存在140,000.00元欠款的事实。
徐某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略有出入,不应认定徐某月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徐某月帮徐某某向案外人蒋丽丽借款,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徐某某的上诉请求。
徐某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徐某某偿还欠款140,000.00元,及利息7,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徐某某因种地资金紧张从徐某月处借款190,000.00元。
2015年7月2日,徐某某给徐某月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有建三江前锋农场徐某某因种植需要用钱,向徐某月借壹拾肆万元整,承诺2015年8月2日还,徐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徐某某向徐某月借款,该事实有徐某月提交的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为依据,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徐某月主张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有约定,给付交通费的请求也无证据支持,故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
对于徐某某辩解所欠徐某军借款本金已全部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其辩解该笔欠款140,000.00元是利息理由也未有证据证明,故对徐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以支持。
判决: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给付徐某月欠款140,000.00元,驳回徐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徐某某提供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某给徐某月出具的140,000.00元欠条是借款19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
徐某月对证人证言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140,000.00元欠条形成是针对利息,且欠条形成也是在与徐某通电话之前。
证人徐某出庭所作证言可以证实徐某月曾到徐某某家里,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如何偿还进行了商谈,但是不能证明具体的商谈过程及达成协议,即出具的140,000.00元欠条是针对19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
本院对徐某证人证言真实性给予采信。
庭审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徐某某偿还徐某月50,000.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月向徐某某主张的14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徐某某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并不是为了借款而出具,而是为与徐某月之间存在的190,000.00元借款(徐某某辩解已全部偿还完毕)出具的所欠利息数额,利息是按照5分标准计算,现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
徐某月则认为此欠条是经与徐某某协商,徐某月代徐某某向案外人蒋丽丽偿还徐某某与蒋丽丽之间的借款190,000.00元中剩余未偿还的140,000.00元,否认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款190,000.00元的事实,更无利息之说。
徐某月一审起诉时称,因徐某某要用钱,徐某月找到案外人蒋丽丽,提出借款请求,案外人蒋丽丽同意后,由其给案外人蒋丽丽出具了190,000.00元欠条,蒋丽丽将钱直接转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对收到19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表示不认识蒋丽丽,认为仅与徐某月之间存在借款190,000.00元的事实,徐某月起诉时的诉称内容应是自认,其给蒋丽丽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徐某月与蒋丽丽之间达成了借款合议,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蒋丽丽是按徐某月的指示将款转给了徐某某,此行为应视为徐某月与徐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徐某月所述形成借款140,000.00元是代替徐某某偿还蒋丽丽欠款的事实未能举示证据给予证明,一审法院已认定徐某月与徐某某之间存在190,0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此徐某月未提出上诉请求给予否定,所主张的140,000.00元欠款应是双方之间190,000.00元借款的延续而成,徐某某辩解该欠款140,000.00元是借款190,000.00元产生的利息,虽提供证人徐某出庭给予证明,但此证人证言不足证明欲证问题,以及辩解已偿还完所欠的190,000.00元也未能举示证据给予证明。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月向徐某某主张的14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徐某某对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并不是为了借款而出具,而是为与徐某月之间存在的190,000.00元借款(徐某某辩解已全部偿还完毕)出具的所欠利息数额,利息是按照5分标准计算,现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
徐某月则认为此欠条是经与徐某某协商,徐某月代徐某某向案外人蒋丽丽偿还徐某某与蒋丽丽之间的借款190,000.00元中剩余未偿还的140,000.00元,否认其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款190,000.00元的事实,更无利息之说。
徐某月一审起诉时称,因徐某某要用钱,徐某月找到案外人蒋丽丽,提出借款请求,案外人蒋丽丽同意后,由其给案外人蒋丽丽出具了190,000.00元欠条,蒋丽丽将钱直接转给了徐某某,徐某某对收到190,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表示不认识蒋丽丽,认为仅与徐某月之间存在借款190,000.00元的事实,徐某月起诉时的诉称内容应是自认,其给蒋丽丽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徐某月与蒋丽丽之间达成了借款合议,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蒋丽丽是按徐某月的指示将款转给了徐某某,此行为应视为徐某月与徐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徐某月所述形成借款140,000.00元是代替徐某某偿还蒋丽丽欠款的事实未能举示证据给予证明,一审法院已认定徐某月与徐某某之间存在190,000.00元的借贷事实,对此徐某月未提出上诉请求给予否定,所主张的140,000.00元欠款应是双方之间190,000.00元借款的延续而成,徐某某辩解该欠款140,000.00元是借款190,000.00元产生的利息,虽提供证人徐某出庭给予证明,但此证人证言不足证明欲证问题,以及辩解已偿还完所欠的190,000.00元也未能举示证据给予证明。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继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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