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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学诉刘长海、陈文学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学
宋玉民
刘长海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陈文学

原告徐某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玉民。
被告刘长海,农民。
追加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华鑫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学。
原告徐某学与被告刘长海、陈文学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长海申请追加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将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徐某学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民、被告刘长海、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海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海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海系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被告刘长海与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为27‰,被告主张月利率为2.7‰,因原、被告针对月利率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应以借款合同为支付利息依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超出部分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学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刘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海及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陈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刘长海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学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刘长海自2013年5月28日起以所欠原告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陈文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刘长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8257元由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刘长海、陈文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海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海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海系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由被告刘长海与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约定月利率为27‰,被告主张月利率为2.7‰,因原、被告针对月利率均未举证,本院认为应以借款合同为支付利息依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超出部分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学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在保证范围内与被告刘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长海及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陈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刘长海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学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刘长海自2013年5月28日起以所欠原告5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三、被告陈文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刘长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元,减半收取523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8257元由被告霸州市鸿发椅业有限公司、刘长海、陈文学承担。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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