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文林,男,1951年12月13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
被告:薛某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薛人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顾瑞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周文林诉被告徐某、薛某炯、薛人模、顾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徐晓敏担任审判辅助工作,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律师,被告徐某(兼被告薛某炯、薛人模、顾瑞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就被继承人薛广歆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徐某就被继承人薛广歆向原告的借款之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四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薛广歆遗产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薛广歆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薛广歆未还款。现被继承人薛广歆已过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被告徐某作为薛广歆的配偶,应当对此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之责,同时四被告应当在继承薛广歆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徐某、薛某炯、薛人模、顾瑞仙辩称:被继承人薛广歆生前向原告借款事宜并未告知家人,原告也是在薛广歆过世后向被告徐某说起此事,被告查询薛广歆银行流水才获悉转账事宜,且当天又转账至案外人。根据被继承人薛广歆银行账户流水,薛广歆向原告也转款多笔,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生前将家庭唯一一套住房出售,未留下遗产,故四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周文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继借条》、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四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薛广歆与被告徐某系夫妻,被告薛某炯系两人婚生子,被告薛人模、顾瑞仙系被继承人薛广歆的父母。2015年1月26日,原告周文林向薛广歆账户转账20万元。当月31日,薛广歆向原告周文林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三年,并承诺到期如没还款,愿用房产抵押。2018年1月23日,薛广歆向原告出具《继借条》一份,言明2015年1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至2018年4月或5月还,每月利息4,400元。2018年5月25日,被继承人薛广歆身故,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周文林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被继承人薛广歆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3笔,合计金额82,3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薛广歆向原告转账的82,300元系归还原告的零星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则表示除了上述82,300元之外,另有4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吴某,也属与原告的款项往来,原告为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周文林主张被继承人薛广歆向其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薛广歆嗣后陆续转账原告的82,300元应认定为还款,原告诉称此款系归还零星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转账至案外人吴某的款项也属与原告间的往来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讼争债务系被继承人薛广歆以个人名义所借,金额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债务系用于薛广歆与被告徐某的婚后共同生活,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继承人薛广歆生前未留有遗嘱,四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应当依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薛某炯、薛人模、顾瑞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薛广歆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周文林借款人民币117,700元;
二、被告徐某、薛某炯、薛人模、顾瑞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薛广歆遗产范围内偿付原告上述借款117,700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周文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文林负担885元,由四被告负担1,265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烨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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