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青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张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原审被告:李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
徐青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错误。徐青文只是于2014年7月至9月分两次在王某某处借款15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1角钱,后又分两次变更了借据,每次均是按照月利一角钱利息进行的结算,至2017年1月21日徐青文共计偿还了王某某4165000元,当日,王某某追到大庆市让徐青文再次给其出具了4390000元的借据,为了掩盖高息,在借据上写明了月利2分,在该借据出具后,徐青文又偿还了王某某1555000元。因此,本案中“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系由高息结算而来,且其中存在利滚利的计算方式,徐青文已经不欠王某某任何钱款,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王某某辩称,徐青文认可其出具的借据系经过双方的结算形成的,但其辩称存在高息及复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徐青文应当对其提出的反驳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徐青文在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对徐青文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任德华出庭参加庭审但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德华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始,被告徐青文通过被告任德华在原告王某某处频繁借款多次。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青文、李海燕一起经结算,被告徐青文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徐青文借王某某人民币肆佰叁拾玖万元整¥4390000元,到2017年3月31日徐青文还王某某贰佰叁拾玖万元整¥2390000元,剩余贰佰万元¥2000000元,贰分钱利息,按月息,到2017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人为徐青文,担保人为任德华和李海燕。第一期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徐青文于2017年4月4日偿还900000元,于2017年7月2日偿还45000元,均转入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青文偿还剩余的款项,并由被告任德华、李海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自认收到被告徐青文于2017年4月4日通过被告任德华向原告偿还的本金490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徐青文偿还的利息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徐青文为原告王某某出具的,该行为系被告徐青文对债务数额的自认,在其并无证据证明系按照高额利息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其利息的结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应认定结算后的4390000元债权凭证有效。同时被告徐青文在出具借据后,又于2017年4月4日和2017年7月2日履行部分给付义务,亦是对借贷事实及数额的认可和承认。被告任德华承认借贷事实,对借贷事实予以承认和认可,应认定该案借贷事实存在。对于被告徐青文辩解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出借数额巨大,依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解释的第16条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自身的经济能力,以及交付款项的过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只有被告徐青文抗辩已经偿还时,由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后,才能由原告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青文的抗辩的理由是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已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徐青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徐青文辩解本案借款存在高利息及出具借据时存在胁迫行为,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青文偿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现原告王某某自认被告徐青文偿还的4笔款项中,2017年4月4日偿还900000元和被告任德华偿还的490000元是本金,其余的2笔款项分别为30000元和45000元是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的借款数额,借款本金4390000元中扣除被告徐青文2017年4月4日偿还的本金139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为561573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4日以本金4390000元计算为216573元;自2017年4月5日到给付之日即2017年11月5日以本金3000000元计算为42000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利息75000元)。被告任德华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其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德华、李海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青文、任德华、李海燕于2017年1月21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的行为,系经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的、自愿的达成合意而形成,意思表示真实,且在出具借据后,被告徐青文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亦属对该借据的认可和承认,对该借据依法确认有效。现被告徐青文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故三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青文因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讼时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计息并要求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青文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61573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4日以本金4390000元计算为216573元;自2017年4月5日到给付之日即2017年11月5日以本金3000000元计算为42000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利息75000元),本息合计为35615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任德华、李海燕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徐青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徐青文举示的第一份证据,即徐青文自己制作的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债务明细说明。因该证据系徐青文自己单方制作,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徐青文举示的第二份证据,即2017年10月29日徐青文与任德华的通话录音视频资料一份,欲证实任德华在与徐青文的通话中,任德华承认案涉借款存在高息结算的事实。经质证,任德华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在徐青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视频资料证据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借据”中载明的数额是否存在高息结算及复利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徐青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青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原审被告任德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依据其手中持有的借据提起诉讼,要求徐青文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该借据系结算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徐青文主张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系经过高息结算和复利计算得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徐青文应当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该主张加以证明,从徐青文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其主张的高息结算和复利计算的事实,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待将来徐青文有充分证据时,其可对超出法律保护的高息部分,另行向王某某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徐青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2元,由徐青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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