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古彪(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袁中(湖北宜都名都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彪,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一,原告未提供所欠劳务报酬计算依据,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务报酬应该如何计算;其二,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所书立的欠条中,包含有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但原告未提供垫付材料款的证据,原告对垫付材料款的准确数额都说不清楚;其三,被告就同一事实,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徐某某给付10000元后,于2015年8月18日分别向另案原告徐志勇出具欠条100000元、向本案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102600元,合计212600元。庭审中,另案原告徐志勇自认材料款他和被告共同垫付了大约10万元,原告等五人实际工作时间为两个半月左右,实际完成工作量仅制作铝合金框架800平方米左右,其人工成本在16000元左右,这和欠条所列劳务报酬明显不符,其实质是合伙纠纷而非纯粹的劳务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判令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剩余欠款426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其一,原告未提供所欠劳务报酬计算依据,无合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务报酬应该如何计算;其二,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所书立的欠条中,包含有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但原告未提供垫付材料款的证据,原告对垫付材料款的准确数额都说不清楚;其三,被告就同一事实,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徐某某给付10000元后,于2015年8月18日分别向另案原告徐志勇出具欠条100000元、向本案原告徐某某出具欠条102600元,合计212600元。庭审中,另案原告徐志勇自认材料款他和被告共同垫付了大约10万元,原告等五人实际工作时间为两个半月左右,实际完成工作量仅制作铝合金框架800平方米左右,其人工成本在16000元左右,这和欠条所列劳务报酬明显不符,其实质是合伙纠纷而非纯粹的劳务纠纷。综上,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判令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6日的工资剩余欠款426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振远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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