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岳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停止支付偿还被上诉人熊某的借款本金计币376267.90元以及相应的预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6日,岳浩向熊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不是用于因夫妻日常生活中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借款不属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共同偿还借款义务的实体错误,上诉人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熊某辩称,1.熊某诉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均发生在徐某与岳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次借款和还款,岳浩均未隐瞒徐某,徐某一直知情,不能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2.上诉人的陈述及反驳理由自相矛盾。熊某将借款转账至徐某账户上,上诉人夫妻也是从徐某账户向熊某还款,上诉人无业却有钱四次偿还部分借款给熊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岳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徐某、岳浩清偿借款95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徐某、岳浩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由徐某、岳浩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熊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某、岳浩偿还借款9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浩与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岳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熊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月息7%付违约金。次日,熊某在预扣了二个月利息后,要求罗旋向徐某的账户上转账95万元。2014年9月25日,徐某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熊某转账10000元,并通过建设银行向熊某转账610000元。2015年4月1日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熊某转账10000元。2015年9月16日徐某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熊某转账50000元。2016年4月1日徐某通过建设银行向熊某转账10000元。熊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某、岳浩偿还借款9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岳浩向熊某借款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岳浩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岳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熊某与岳浩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依法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熊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岳浩具体还应偿还多少本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应扣除徐某偿还给熊某的69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关于上述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虽然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借款直接汇入徐某的账户,并且徐某按岳浩的要求向熊某还款。因此,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徐某辩称对借款及还款的情况不清楚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故此,对于熊某要求徐某与岳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岳浩、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熊某借款本金376267.9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熊某负担3650元,岳浩、徐某共同负担3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浩的书面陈述材料及转账记录,拟证明本案债务是因岳浩与案外人孙林在澳门赌博输了钱引起,与上诉人无关,因岳浩有个打架事件而不便出庭。熊某质证认为,岳浩是本案当事人,应到庭陈述,其所称赌博欠款没有依据,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其陈述也不实;对于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转账到上诉人卡上,其怎么支配由其自己做主,上诉人当庭承认95万元借款到账后将其中90万元还了案外人的欠款,与其之前所称该笔钱用于赌博前后矛盾,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还债的事实。本院认为,岳浩的书面陈述材料所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转账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及原审被告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借条是由岳浩出具,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该借款发生在徐某与岳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的出借款项是汇入了徐某的账户上,且徐某从其银行账户和手机银行上分五笔共向熊某偿还借款69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借款的发生是基于徐某与岳浩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徐某与岳浩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徐某称该借款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胡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